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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应某因家庭困难向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应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应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某应某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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