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商丘地区粉丝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睢县财政局。住所地:睢县凤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睢县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1996)睢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睢县财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称,1、该款是省扶贫办拨付的扶贫款,被申请人侵占申请再审人25万元扶贫款应承担法律责任;2、一审案件审判长邢红生未依法回避;3、本案一审未依法送达裁判文书;4、刘某某具有本案的申诉主体资格。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支付该扶贫款及利息。被申请人睢县财政局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的申请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2、申请再审人借款的事实存在;3、一审审判长不存在回避的法律情形;4、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裁判文书,有送达回证为证;5、刘某某不具有申请再审人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1996)睢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代理审判员黄某倩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