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煤场,住所地岳阳市X镇。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煤场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县X镇x墟。
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市xx街道xx路xx街x号x。
上诉人岳阳市xx煤场(以下简称xx煤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王xx指示其员工廖xx以xx煤场的名义与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贸易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煤场采购8000吨煤炭,并由其送到xx公司指定的xx电厂。2010年6月19日,王xx(甲方)为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与刘xx(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六月份与创元签订煤炭供应合同采购,并保证采购符合创元电厂标准的煤炭,乙方负责在采购的煤炭到达装船所在地的煤坪后,预付准备装船煤炭数量的70%的采购金,发票到厂后及时按照当月合同价格付清甲方的煤炭资金。甲、乙双方开设一个共同账户,账户由乙方管理,乙方和创元电厂结账完毕账款到位后,提取35元/吨作为利润,按实际到厂吨位结算一次,剩余的利润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1、如果甲方采购煤炭的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创元电厂扣款,甲方也必须保证乙方每吨35元利润。2、当甲方煤炭到达预备装船码头时,乙方在半个月内没及时预付甲方资金,导致甲方不能正常采购煤炭,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甲方的利润损失都由乙方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共同开立了一个账号,刘xx在2010年6月21日至30日期间陆续向王xx支付210万元,王xx从四川奉节采购煤炭并送到创元电厂共计5591.4吨,该笔业务一直由廖xx代表xx煤场与xx公司联系,因xx公司的结算价格过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2010年10月26日,xx煤场通知创元电厂变更了结算账户,同年11月8日,xx煤场和xx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经双方一致核算,2010年6月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略).46元,但该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已经被法院冻结)。因xx煤场变更了刘xx与王xx共同所开的结算账户,以致双方产生纠纷,故刘xx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xx和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恩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从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刘xx仅提供资金,获取固定的利润,而并不承担经营的风险,不符合合伙关系形成的要件,可见,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王xx借用刘xx的资金来履行其以xx煤场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xx应当归还刘x万元的借款,并且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xx煤场将自己的经营资质借给王xx使用,并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结算,其与王xx形成了挂靠关系,对于王xx为履行合同向刘xx借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王xx的反诉,因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刘xx存在违约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x万元,同时从2010年11月9日起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岳阳市xx煤场对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xx的反诉请求。如果王xx和岳阳市xx煤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刘xx负担6800元,王xx负担x元,反诉受理费7076元,由王xx负担。
xx煤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xx与王xx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他们签订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xx煤场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及于刘xx,xx煤场与刘xx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xx煤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王xx拿着xx煤场与xx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刘xx进行融资合作,xx煤场应当对王xx进行的融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xx煤场既主张货款的所有权,又不举证证明其承担的义务,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与王xx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刘xx仅提供资金,获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融资的实质特征,刘xx与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王xx与刘xx不能依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分配利润。王xx借用刘xx的资金来履行其以xx煤场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刘xx要求其返还垫付的资金210万元于法有据,王xx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上诉人xx煤场提出王xx与刘xx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其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的员工廖xx以xx煤场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与刘xx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长岭支行以“岳阳市xx煤场”的名义开设了一个共同账户。结合廖xx与王xx的陈述,xx煤场将其经营资质借给王xx使用,xx煤场对于廖xx以其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亦予以认可,并实际参与了该买卖合同的结算,因此,xx煤场与王xx实际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xx煤场应对王xx所欠刘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xx煤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21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问题,王xx与刘xx之间虽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刘xx在xx公司结账完毕账款到位后提取利润的条款来看,刘xx在xx公司与xx煤场结算后可以主张其应有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从xx煤场与xx公司结算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10万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岳阳市xx煤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