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甲、张某乙因与崔某丙、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索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崔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崔某丙、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吴某某,被告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崔某丙到原告家要求崔某伟(死者)和他一起去商丘市接张玉柱。10月27日3时30分,被告崔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五菱面包车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S324线夏邑县X镇超限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崔某伟死亡,被告崔某丙又开车将崔某伟的尸体抛在安徽省萧县的一个苹果园内,被告崔某丙逃逸,几天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明崔某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索某某。豫x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710元、托运尸体花费3000元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丙没有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崔某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车开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开车行驶至李某超限站时,超限站查车,让我将车停在了路边并打着警示灯,被告崔某丙开车撞在我车后左边,对该事故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索某某辩称,张某丁开的车原来属我所有,但该车已卖给了李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车款已经付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夏邑县交警队认定豫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不当的,应是无责。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无明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可直接赔偿第三者。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商业三者险不可直接诉请。本案事故是超限站查车引起的,查车时应将被查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而超限站却没有,对此事故超限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司机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我们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崔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死者崔某伟无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丁负次要责任是不当的。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某丁应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2、票据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托运尸体花费3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

3、交通费票据171张。证明原告去安徽为处理死者后事花费171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为只应承担合理费用,应按实际里程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合法,该费用是人为增加的,应由抛尸者承担。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崔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婚后生育4个子女,长女崔某玲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催燕伟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崔某娜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崔某丽于X年X月X日出生。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崔某伟已火化。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安诚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丁、崔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x货车是超限站让停的,司机打了应急灯,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超限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某丁没有摆放停车标志,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超限站没有关系。

被告孙某、张某丁、索某某、安诚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真实有效。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

3、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该事故发生后通过对现场的勘验,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肇事双方均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应视为对本认定书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原告为了处理死者后事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据此主张豫x货车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和超限站应是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超限站为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3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6日,被告崔某丙到原告家要求崔某伟(死者)和他一起去商丘接张玉柱。10月27日3时30分,被告崔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菱面包车载着崔某伟和张玉柱等人从商丘返回行驶至李某镇超限站时,撞在了正在S324线夏邑县X镇超限站停车接受检查的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后左边,造成乘车人崔某伟死亡,张玉柱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崔某丙又开车将崔某伟的尸体抛在安徽省萧县的一个苹果园内后逃逸。几天后被告崔某丙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死者催燕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崔某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索某某。豫x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崔某伟死亡后,原告到安徽省萧县处理后事,花去交通费1710元,托运尸体花费3000元。二原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崔某玲于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崔某伟于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崔某娜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女崔某丽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崔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张某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没有遵守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孙某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崔某丙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崔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丙和被告张某丁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乘车人崔某伟的死亡后果,二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的职业和年龄,其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的数额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x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有劳动能力又有其它生活来源,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去交通费1710元,托运尸体花费3000元,是为了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合理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以x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被告索某某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除基本医疗费用之外,还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豫x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索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保险人因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由被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5862元、交通费1342.35元、丧葬费2992.5元。

三、被告崔某丙赔偿原告崔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367.65元、丧葬费7507.5元。被告张某丁、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崔某丙负担3000元,原告崔某甲、张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小成

审判员刘某建

审判员金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