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书记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100型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10歌厅门前处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王某×撞倒致伤,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被害人王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头部外伤,左硬膜外血肿,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于2010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9日18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力帆牌100型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10歌厅门前处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王某×撞倒致伤,被告人王某肇事后逃逸。被害人王某×之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头部外伤,左硬膜外血肿,右侧肢体偏瘫,构成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于2010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
2、被害人王某×陈述。
3、证人刘某证言。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
6、法医鉴定结论证明。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
8、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鉴于被告人王某虽肇事后逃逸,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马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周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