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法定代理人昌某乙(系原告昌某甲父亲),住同原告昌某甲。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昌某甲与被告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昌某乙、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甲诉称:原告昌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昌某乙与被告夏某某之子。2002年,昌某乙与被告夏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昌某甲随父亲昌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50元,被告支付了一年抚养费后即未能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与昌某乙离婚后曾复合了一段时间,期间一直共同抚养原告,后双方又终止关系,现昌某乙一直不允许被告探视儿子,且被告自己收入较低,故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昌某甲系被告夏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昌某乙婚生儿子。2002年5月23日,昌某乙与被告夏某某经法院离婚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昌某甲随父亲昌某乙共同生活,被告夏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现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1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就抚育费问题向另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育费数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教育水平等确定。从原告的生活和学习需要看,经本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原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50元,确已不能够满足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需要;且从被告的负担能力看,被告目前有固定收入,应当能够适当提高所负担的子女抚育费。综合两方面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被告应当适当提高所负担的原告抚育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250元。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昌某乙剥夺了其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可另案起诉,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能据此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昌某甲抚养费250元,至原告昌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