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诸某(系原告何某甲母亲),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诸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即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何某甲诉称:原告诸某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略)九亭镇X路某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诸某、何某甲共同共有,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乙协助原告诸某、何某甲将(略)九亭镇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系两人婚生儿子。2009年3月27日,原告诸某与被告何某乙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何某甲随母亲诸某共同生活,位于(略)九亭镇X路某室房屋归原告诸某、何某甲共同共有。
另查明,(略)九亭镇X路某室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诸某、被告何某乙名下,无抵押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两原告之间的份额不需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归原告诸某、何某甲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本案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略)九亭镇X路某室房屋归原告诸某、何某甲共同共有;
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诸某、何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