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在我家建房时,被告出轨,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我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至今我们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我自理。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满足我以下条件: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02年我在温泉供销社承租三间门面房,2007年原告将该门面房卖掉,得款x元,该款原告应该给我;2009年2月份,由我一人出资在温泉镇X村小学东建宅院一处,内有房屋十间,该宅院应归我所有,为建该宅院,我借款x元,该款原告应承担一半;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美乐17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液化气罐一个、板箱二个、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都应归我所有,还有供销社的铁大门一扇、货架三节也应归我所有。另外原告去深圳打工进厂时交x元押金也属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同时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还有共同债权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2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王某甲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随之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组合柜一个、美乐17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五斗桌一张、板箱二个、液化气罐一个、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音响一套、铁大门一扇、货架二节,其中冰箱、电动车、音响存放在被告祝某某娘家,其余的存放在原告家。2006年左右,原告王某甲去深圳打工时向厂方交押金x元至今仍押于厂方,原告称该款是向别人所借,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辩称2008年年底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其一人出资在温泉镇X村小学东建宅院一处,内有房屋十间,原告称该处宅基地是其父王某乙以前打的,上面的房屋是其父亲出资所建,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处宅基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XX已满十周岁,在本院征求王XX意见时,王XX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王某甲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裁定书、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份生气后没有能够互谅互让,而是出现了感情裂痕并分居,在原告王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劝说撤诉后,双方感情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XX已满十周岁,本院尊重其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的选择,王XX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组合柜一个、美乐17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五斗桌一张、板箱二个、液化气罐一个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为宜;新飞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铁大门一扇、货架二节应归被告祝某某所有为宜。原告在深圳打工所交的x元押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各半享有。被告所主张的位于温泉镇X村小学东的宅院一处,因产权不明,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X由被告祝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组合柜一个、美乐17寸彩电一台、沙发一套、五斗桌一张、板箱二个、液化气罐一个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新飞冰箱一台、森地电动车一辆、音响一套、洗衣机一台、铁大门一扇、货架二节归被告祝某某所有。其中洗衣机、铁大门、货架限原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祝某某。
四、原告王某甲在深圳打工所交的押金x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