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金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于2010年10月28日0时许,驾驶吉x号捷达车在位于吉林市X区的双吉车站广场载客时,因价格问题与前来租车的牛某、林××、王××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金某将牛某脸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鼻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被告人金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林××、王××等证实,并有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病情介绍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金某,有立功情节,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金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金某在社会上改造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