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
被告戴xx,男,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10年因承包工程及购车二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8月13日出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本金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
被告戴xx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借原告本金x元,约定于2010年12底前返还,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被告的请求,将本金x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原告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戴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戴xx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