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某以工程款紧张为由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0年10月5日归还。但被告偿还22500元后,剩余27500元不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10月5日偿还,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现剩余27500元未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27500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388元,保全费410元,共计79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