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王某以工程款紧张为由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8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还清。但被告偿还57500元后,不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其借款8万元。被告未某,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0年10月6日还,并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11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现剩余22500元未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利息,因此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本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按国家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00元,保全费26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