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诉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医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德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4月,被告授权原告在其公司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x元,后原告于2010年起不在被告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风险保证金,被告一再推拖,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医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被告从无授权原告在其公司开展业务,原告所诉的x元,经查公司账目并不存在,也不是事实。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2、电汇单一份,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3、收据一份,证明医药公司收取了原告是风险保证金x元。
被告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医药公司对朱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对;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3称其公司未查到,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朱某所举证据1、2、3医药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26日,医药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朱某以医药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从事药品的经营活动,朱某需服从医药公司的统一管理,不得违法经营,朱某的经营形式采取资金自筹、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朱某向医药公司交纳风险保险金x元,医药公司为朱某建立工资、人事管理档案。同日,医药公司收取了朱某风险保证金x元,并给朱某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医药公司的公章。之后,朱某以医药公司的名义开展了药品的经营活动,后朱某离开了医药公司,朱某向医药公司要求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但医药公司一直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医药公司收取朱某风险保证金属实,朱某已经离开了医药公司不再以医药公司的名义从事医药活动,朱某要求医药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未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故朱某可以随时要求医药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但应当给医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朱某已向医药公司要求过退还风险保证金,医药公司不退,至朱某起诉之日止为医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较为合理,故朱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的利息从2011年7月7日朱某起诉之日开始计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朱某x元。
二、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朱某风险保证金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完毕,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医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朱某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医药公司向朱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方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