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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诉刘某、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福顺,老河口市翔宇咨询代理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简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范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简某,被上诉人刘某、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简某自2003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承租刘某、范某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X路工商银行业务部南侧的门面房三间,用于经营蛋糕加工及零售业务。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2083元。约定租赁期满后刘某、范某有权收回房屋,简某无条件搬出,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末续签租赁合同,刘某、范某要求简某返还房屋,简某要求续租5至10年,双方末达成一致意见。故刘某、范某诉至本院,要求简某返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因延期腾房导致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简某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刘某、范某要求简某返还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简某在租赁期满后,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某、范某要求简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范某要求简某支付因延期腾退房屋造成的损失x元的主张,由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简某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实际使用房屋,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应比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房租费用(每月2083元)向刘某、范某支付使用费用。简某辩称要求继续承租房屋,租赁期限应为5至10年的理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刘某、范某有权收回其出租的房屋”,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简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刘某、范某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X路工商银行业务部南侧的三间门面房屋腾空,返还刘某、范某,并向刘某、范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房屋实际使用费用(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2083元计算)。二、驳回刘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简某负担。

上诉人简某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当。2007年双方签订的三年期租房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按老河口市场行情变动而变化”,但续租时被上诉人将房租涨至x元/年,按市场行情应为x元/年,为了缓解太高的房价,上诉人希望与被上诉人签订5年的租房协议,被上诉人只同意三年期限。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确定房租价格,属违约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二)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原口头承诺租期为10-20年,让上诉人按自己的意思装修房屋,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均被推迟,并要挟说不租给上诉人,为免受更大损失,上诉人才签的合同,该合同实为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双方公平合理的续签租房合同,否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门面装修费x元及破产费x元。

被上诉人刘某、范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简某对2009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没有达到简某预期的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目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刘某、范某要求简某返还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原签订的租房合同中虽约定“房屋租金按老河口市场行情变动而变化”,但双方不能就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简某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简某要求刘某、范某赔偿门面装修费x元及破产费x元,因其在一审诉讼时没有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某。综上,简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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