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3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毛某与许昌市X路玉洁足浴店的员工陈某相识,毛某虚构在许昌等地“带小姐”、人脉广的事实骗取陈某信任。2011年8、9月份,毛某以需要资金“带小姐”为名,先后从陈某处骗取现金3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1年9月底,毛某又虚构能低价购房的事实,骗取陈某购房款2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毛某已退还陈某现金6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的亲笔供述,银行存取款明细及转账凭证,被害人陈某向李某借款的借条一张,被告人毛某出具的请求谅解书,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