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与陈某因在淮滨县X镇西城华中驾校盖院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某用右手背对陈某的右面部打了一巴掌,造成陈某右耳部受伤,后曹某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殴打陈某,陈某的嫂子吕某见状用手去拦,曹某拿木棍打在吕某手上,将吕某左手打伤。陈某、吕某二人的损伤程度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伤。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19天,被害人吕某住院治疗24天。经依法核算,被害人陈某医疗费17894.98元、误工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6400元、照片费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254.98元。被害人吕某医疗费10297.9元、误工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720元(3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照片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07.9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供述。
2、被害人陈某、吕某陈某。
3、证人吕某、王XX、李X、张XX、张XX、杜X、姚XX、李XX等人证言。
4、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吕某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车费证明等书证。
5、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X号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1】X号吕某损伤程度鉴定书。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254.98元;三、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吕某上诉称:一、对被告人曹某量刑偏轻;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吕某认为原判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