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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西安XX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王XX,西安XX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西安XX系统有限公司(原名称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西安XX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贾XX、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包装箱、产品包装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02年3月起至2002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包装箱五批,货款总价为209244.55元;产品包装袋货款11607.01元,上述货款总计220851.56元。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770.7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8080.86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注册成立的“西安XX机电某工包装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0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包装箱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共计129464.04元,2004年11月26日又向被告提供产品包装袋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11607.01元,被告均已签收。2011年3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了收款明细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代表的包装分厂是被告出资成立的非独立法人,原告就涉案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包装分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但二者之间并非单一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对账的情况,被告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多支付原告18581.60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产品提供包装箱和包装袋。原告以西安XX厂包装分厂及西安XX机电某工包装厂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年初,本案原告及西安XX机电某工包装厂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称自1998年至2002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包装箱货款77745.73元。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莲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46.1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搬迁劳务费30000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劳务费30000元。上述两个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自2002年3月至2002年12月1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包装箱、包装袋价值220851.56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62770.7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8080.86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开始包装箱业务往来,截止至今,原告向被告累计报账金额为(略).55元,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有45148.19元。被告已经累计向原告付款(略).21元,扣除动能费、材料费86193.75元,据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多支付原告18581.60元,并向本院提供对账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自1998年至2002年年底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是多少原告称其向被告开具(略).90元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略).55元,普通工业发票7891.35元;被告称其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仅为(略).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多少被告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略).21元;原告称收到被告货款(略).34元。3、被告所称动能费、材料费86193.75元是否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场地内进行生产,所产生的税费、电某、场地费及部分被告材料费,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称该动能费、材料费的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

1、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略).36元,对于争议的金额45148.19元,原告提供了以西安XX综合包装分厂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2份,总金额为45148.19元,分别是1999年3月20日120元、1999年4月5日1500元、1999年1月8日2000元、1999年9月29日2957.19元、1999年9月9日892元、1998年12月30日4200元、1998年12月28日7000元、2000年4月12日1320元、2000年11月20日5000元、2000年10月17日2920元、2001年11月19日10239元、1999年3月20日7000元。原告还提供2002年6月26日以西安XX厂综合包装分厂名义向被告开具的普通工业品发票一份,金额为7891.35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总金额为45148.19元的12份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普通工业品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

2、被告称已经支付原告货款(略).21元,原告认为,1999年11月9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搬迁劳务费,与货款无关;被告所称2003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本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X号判决已经查明,该1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02年7月11日被告支付20000元,是被告向XX县XX木材厂支付的,与原告和被告公司南春明2002年12月16日对账的结果不相符,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该20000元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依据以上质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货款(略).34元。为证明2002年7月11日向XX木材加工厂支付20000元系代原告付款,被告提供2002年4月10日支付XX木材加工厂19770.70元、2002年5月30日支付XX木材加工厂20000元、2004年元月11日原告田XX给被告的函件,其中原告自认XX厂综合包装分厂欠XX木材加工厂51342.98元货款,且原告认可2002年4月10日及2002年5月30日向XX木材加工厂付款系被告向原告付款,故被告认为2002年7月11日其向XX木材加工厂支付的20000元也应计算在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之内。

3、关于被告所称动能费、材料费86193.75元,被告提供其会计凭证、费用分摊表及原告2002年12月22日、2004年元月11日函件三份,证明动能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该三份函件中,原告称被告所计算的电某、场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过高,要求被告予以考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及费用分摊表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函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动能费86193.75元不应承担,并提供1999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关于每月按照300元收取电某的批复,认为被告主张的动能费过高且原告已经于1999年11月从被告场地搬离,而被告直至2001年还在扣收原告动能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以西安XX厂综合包装分厂及西安XX机电某工包装厂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自1998年起至200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略).55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普通工业品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略).21元,该(略).21元货款支付的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为,对于本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1999年11月9日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搬迁劳务费,与本案原告所诉货款无关;被告所称2003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并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2002年7月11日支付给XX县XX木材厂20000元,依据原告2004年元月11日认可其欠付河西木材加工厂货款的事实、被告屡次向XX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计入已付原告货款名下而原告并不持异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付款应当计算在被告所付原告货款总额之中。另外,被告为履行本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还向原告支付货款3746.13元,该3746.13元也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原告货款的总额之中。据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1998年至2002年年底双方所有买卖交易的货款(略).34元,尚欠原告货款139014.21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西安XX综合包装分厂系被告投资成立的分支机构,原告没有诉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西安XX机电某工包装厂于2010年年初,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在(2010)莲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田XX与本案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购销关系成立。故原告田XX起诉本案被告支付货款,具备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张抵销的动能费、材料费,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同意以每月300元计收电某,而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动能费、材料费为86193.75元,其不应承担。被告提供了原告2002年12月22日、2004年元月11日函件三份,证明动能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该三份函件中,原告称被告所计算的电某、场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过高,要求被告予以考虑。可见双方在动能费究竟应该如何收取,并未达成一致。故被告主张将动能费与所欠原告货款抵销,与法律规定不符。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XX货款139014.21元;

二、驳回原告田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6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栾震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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