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被告XX市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第三人伍XX。
第三人伍XX。
原告肖XX诉被告XX市房产局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肖XX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和6月28日传票传唤原告肖XX到庭开庭,原告肖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肖XX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可以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娴
附法律相关法律: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政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