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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韩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红,被上诉人韩某、高某、李某甲,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韩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其从事空调风管安装工程,被告拖欠原告韩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工资分别为3198元、3504元、3504元、1530元,后经四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李某乙与其系雇佣关系,原告李某乙的工资同意给付,原、被告均表示被告给四原告发过工资,并分配过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被告雇佣四原告从事空调风管安装工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负有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韩某、高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分别支付劳动报酬3198元、3504元、3504元、153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韩某、李某甲、高某不是雇佣关系,该三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劳动报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劳动报酬三千五百零四元;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劳动报酬三千五百零四元;四、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劳动报酬一千五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未承包合肥市稻香楼宾馆安装空调风管工程,上诉人也只是受雇人员,负责管理工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错误。真正的雇主是许邦平,2010年9月3日许邦平书写的证明很明显地可以看到:“李某甲与稻香楼已无关系,结余工资交予许邦平、王某负责,物立此据,以作证明。”四被上诉人应该很清楚地认清这里的拖欠主体并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也并未拖欠其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某甲从合肥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领走工资和管理费的记录、合肥伟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雇佣四被上诉人从事空调风管安装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自己也是受雇从事管理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3日许邦平书写的证明,其实质上是许邦平与李某甲二人内部责任的一个约定,对四被上诉人没有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四被上诉人应当向许邦平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武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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