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乙(系死者钱某民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系死者钱某民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丙(系死者钱某民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钱某丙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己,男。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诉被告马某戊、郑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告马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己、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17时许,三原告的亲属钱某民与老乡马某戊、郑某相约在马某戊居住的管城回族区X村饮酒。酒后马某戊将钱某民安排在其租住房的楼顶睡觉,后钱某民从楼顶摔到地上死亡。被告二人与钱某民饮酒后,在未让钱某民离开的情况下安排不安全的住处,且未尽到保护的义务,造成钱某民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戊辩称,死者钱某民当时还可以骑车,说明他当时很清醒,被告马某戊没有责任保护钱某民。钱某民到房顶上去睡时,被告马某戊已经进行了劝说,但钱某民不听。派出所就有关事实也做了调查,被告马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死者钱某民与被告马某戊让其去吃饭,被告郑某不知道钱某民是怎样死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分别系死者钱某民的父亲、母亲、女儿。2009年8月19日23时许,钱某民与二被告来到十八里河镇X村的一饭店喝酒。期间三人喝了1瓶白酒、8瓶啤酒,第二天凌晨一点左右,三人离开饭店到被告马某戊的住处,后被告郑某回家。被告马某戊称,其让钱某民到被告马某戊租住处的另一房间休息,钱某民自己要到楼顶休息,被告马某戊到楼顶帮他铺好凉席后下楼。2009年8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马某戊房东发现其大门右侧水泥地面躺着一名死亡裸体男青年,后确认系钱某民。
另查明,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他相关检验结果和材料显示,从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1.12mg/x;鉴定意见显示,钱某民符合高某致多发性骨折及内脏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钱某民一同喝酒,酒后钱某民未回家,二被告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且被告马某戊在钱某民饮酒的情况下听任其在楼顶休息,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死者钱某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后果负责。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戊对钱某民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某对钱某民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钱某民承担70%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核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x.88元。死者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38元,被告马某戊承担20%的责任为x.68元,被告郑某承担10%的责任为x.34元。因钱某民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8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4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原告钱某乙、高某、钱某丙负担1893元,被告马某戊负担755元,被告郑某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慧婷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