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乙诉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某人何清,女。
委托代某人朱芝义,男。
被告代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代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何清、朱芝义与被告代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某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张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彩虹社区驶往彩北方向,行至彩北天赐燃气路口时,被代某驾驶的辽E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撞到左侧。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抢救,经诊某为左胫骨平台及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经交警队认定,代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某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医疗费x.09元、护某1620元(60元×27天)、交通费54元(2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误某x.18元(194.31元×27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x元×3年×10%)、法医鉴定费1200元以及二次治疗期间将要发生的医疗费6500元、护某1200元(60元×20天)、交通费40元(2元×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误某970元(x元÷365天×20天),以上共计x.17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只同意在次要责任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因代某只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在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某原告要求过高,诊某记载术后修养4个月,我公司只赔付4个月的误某,原告出示的休养证明每次都超过15天且有2份没有公章,这是违反医院规定的,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按照20天确认手术时某,我们认为过高。关于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按本溪市同等级别护某工工资标准赔付。原告病志中体现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原告无权主张某乙养费,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1时45分,原告张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风火轮牌二轮摩托车由彩虹社区驶往彩北方向,行至彩北天赐燃气路口处越中心实线左转弯时,被被告代某驾驶的由彩北方向驶往彩屯方向的辽E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撞到左侧,原告因此受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本溪钢铁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某原告所受伤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支持带损伤。经过27天住院治疗,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某,出院时某告胫骨内存在固定物且骨折尚未愈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急救、住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某诊某间发生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护某1310.28元(x元÷365天×27天)、交通费54元(2元×27天)等费用损失,原告因伤持续误某至定残前一日发生误某损失x.57元(x元÷365天×276天)。被告代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6500元,需住院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此,原告将在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护某970.58元(x元÷365天×20天)、误某970元(x元÷365天×20天)、交通费40元(2元×20天)等费用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17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EX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代某,该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采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某、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休工建议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运行利益获得者即被告代某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发生医疗费x.09元以及二次手术医疗费6500元一节,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志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x.09元(x.09元+6500元),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由被告代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x.09元的30%即x.23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二次治疗期间将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节,本院认为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05元(405元+300元),由被告代某赔偿原告此费用的30%即211.5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乙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94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佐证,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发生护某1620元及二次治疗期间将发生护某12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因护某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参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2280.85元(1310.28元+970.58元),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发生误某x.18元及二次治疗期间将发生误某970元一节,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加之左下肢内存有固定物,故其误某时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6天,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某损失,本院认为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故其已发生误某损失为x.57元;原告对二次治疗期间的误某损失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主张,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害应得误某赔偿为x.57元(x.57元+970元),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某乙发生交通费54元及二次治疗期间将发生交通费40元一节,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乙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鉴定费,由被告代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元。综上,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某2280.85元、误某x.57元、交通费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鉴定费360元,以上共计x.73元,扣除被告代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代某尚需给付原告861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一万元、误某三万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五角七分、护某二千二百八十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九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以上共计八万五千四百零四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一万一千零四十七元二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一元五角、鉴定费三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三分,扣除被告代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三千元,被告代某尚需赔偿原告八千六百一十八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代某负担九百八十一元,原告张某乙负担二千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闫财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韩红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