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又名马某亮、马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成年。
原告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30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代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丙同马某章(已病故)于2006年4月17日找到原告处,商讨租用建筑工具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工具的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双方就租赁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马某丙来办理。自合同签订时起至2007年4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马某丙结算帐,共欠租赁费x元,后归还部分欠款,下余x元。2007年7月10日,被告马某丁找到原告说自己是马某丙的家人,想继续租用建筑工具,并按原合同执行,于是双方在原合同上注明“07年7月10日继续执行此合同”内容。随后,拉工具,最后结账都由被告马某丁办理,最后欠租金2832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欠租赁费x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x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计算),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②2006年4月17日租赁合同一份;③租出物提取清单及归还租赁物验收单共10张;④马某丙2007年4月24日欠条一份,马某丁2007年12月4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与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不提异议,与案件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④,是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与证据②、③相互印证,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丙同马某章(已病故)等经营某建筑工地,于2006年4月17日找到原告处,商讨租用建筑工具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建筑工具的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双方就租赁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相继由马某丙、马某丁(自称是马某丙家人)办理。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0月29日,被告工地陆续租用原告管1809米,扣1280个,至2007年11月22日还清。2007年4月24日,原告经与被告马某丙结算帐,欠租赁费x元,后分三次清偿了x元,下余x元。2007年12月4日经与被告马某丁结算帐,欠租赁费2832元。以上两项合计共欠租赁费x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马某章、马某丙工地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就租赁物内容、租金计算方法及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未明确租赁期限,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马某丁在2007年7月10日找原告协商继续租用该租赁物用于同一工地,即是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马某丙、马某丁以“经手人”名义分别与原告结算所出具的欠条,视为二人对该合同债权债务的认可,他们有义务向原告披露债务人的信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经2007年12月4日双方结算而终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拒付下欠租金,其行为已违反该租赁合同的第三项内容,原告违约金及利息主张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合同约定“每月加收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合同约定过高,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郭某甲租赁费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5日最后一次清偿债务时起,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郭某甲租赁费28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5日最后一次清偿债务时起,以28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