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刘XX,男,1978年出生。
被告齐XX,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富地国际A座X楼。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刘XX、齐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李XX、被告刘XX、被告齐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0日,陈某乘坐爱人雷占正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十通牌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齐XX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XX的豫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雷占正死亡、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占正负主要责任,齐XX负次要责任;被告为陈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齐XX驾驶的车辆在第某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第某、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两份保险的不足部分由第某、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某请求:1、第某、第某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2、第某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某项诉某请求中的具体赔偿数额变更为x.2元。
被告齐XX、刘XX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某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关于原告诉某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经依法审理,如果齐XX不存在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情形之一,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其赔偿,因三责险属于商业保险,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刘XX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2、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中所有的受害人而言的,并非一个受害人一个责任限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的丈夫)和一人受伤,依据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两名受害人赔偿数额的总和应当总和考虑,不超过x元的责任限额;3、原告的医疗费齐XX已经支付,答辩人不再予以重复赔偿,因此对于交强险中的x元医疗费责任限额,答辩人不予承担;4、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本案诉某费、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承担,依据是交强险条款第某条第(四)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雷占正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十通牌货车(乘坐人陈某),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时,与停在路边齐XX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刘XX的豫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雷占正、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占正负主要责任,齐XX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头面部外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克雷氏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后进行了“克雷氏骨折切开内固定术”等手术;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诊(四周一次),3、不适随诊。同日,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等。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期间,院方均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并需要二人进行陪护。原告陈某共计住院44天,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齐XX及刘XX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事人的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某的骨盆骨折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陈某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Ⅹ(10)级;3、陈某的右上肢损失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雷占正死亡,其近亲属已经依法起诉某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x.91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雷占正、陈某夫妇自2008年6月起在汝州市X区居住生活,并自2008年10月起将自有货车挂靠在银吉公司营运。
还查明,被告刘国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雷占正驾车时与被告齐XX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二人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均未依法定程序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份认定书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雷占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齐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及其丈夫雷占正自2008年起便在汝州市区生活居住,同时以汽车运输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刘XX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该份保险;其次,《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体现便于当事人诉某的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直接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中所有的受害人而言的意见,原告无异议,且该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为x.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3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45天,根据医院的遗嘱、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4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两个陪护人员的标准计算45天,并参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医嘱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5409.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135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x.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因本案所涉事故引起的两起纠纷中当事人的关系、另一案件关于此笔费用的处理结果及住院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2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56元,经依法鉴定后,原告的有多处受伤部位被分别定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依法综合计算,根据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x.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参考当事人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为x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x.33元;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元,应予以扣减;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有关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付数额及本案所涉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800元,下余x.3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本院确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齐XX、刘XX承担x.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x.2元,被告刘XX、齐XX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金8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金x.2元;
三、被告刘XX、齐XX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刘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XX追偿;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齐XX、刘XX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