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乙,男,3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丙,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4岁。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毛某乙及其辩护人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乙、张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河南省实验中学门口,由张某望风,毛某乙趁被害人王×过马路不注意之际,盗窃王×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乙、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毛某乙、张某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乙积极实行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民警跟踪并抓获,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毛某乙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毛某乙、张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