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和全某甲(已判刑)通过朱某某认识被害人周某戊、何某,因周、何某人有电脑设备能偷看底牌,蒋某和全某甲见有利可图,便与周某戊、何某以及全某乙(已判刑)、朱某某等人开车去常宁市郊某赌场赌钱,被赌场人员发现作弊,蒋某、全某甲等人被扣留,后被勒索数万元,周某戊和何某则趁机逃走。2009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蒋某、全某甲、全某乙等人在衡阳市多美大酒店717房,以周某戊、何某没有义气,在常宁市赌钱时逃跑,害他们损失12万元,要周某戊、何某负担6万元为由,对周某戊、何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周、何某人打电话筹钱。周某戊的朋友先后3次向周某戊银行帐户汇款x元,蒋某、全某乙取走x元现金后,才将周某戊、何某放行。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他是在全某甲的指使下实施抢劫的,他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同案人全某甲(已判刑)通过朋友朱某某得知被害人周某戊、何某有一套电脑设备,在赌博时可以偷看对方的牌,蒋某和全某甲到郴州市,经朱某某引见,周某戊、何某当面演示后,全某甲、蒋某认为这种方法用于赌博可行。时隔不久,被告人蒋某与全某甲、全某乙、朱某某、周某戊、何某共六人,坐全某甲驾驶的小轿车来到常宁市郊一非法赌场赌博,由周某戊、何某在赌场外面小轿车内操作电脑,全某甲、蒋某带隐藏摄像头,微型耳麦进入赌场赌博。由于全某甲、蒋某等人操作不当,被赌场人员发现,全某甲、蒋某被扣留,并被勒索x元现金。2009年8月12日上午,朱某某打电话与全某甲、蒋某联系,想在衡阳市再设一个赌局骗钱,全某甲、蒋某表示同意。8月13日下午2时许,朱某某、周某戊、何某携带电脑设备从郴州市坐车来到衡阳市,全某甲将朱某某、周某戊、何某接到衡阳市多美大酒店X房间准备设局赌博,因没有纠集到参赌的人,全某甲叫朱某某开车一起出去办事,蒋某、全某乙与周某戊、何某留在多美大酒店。当天下午6时许,蒋某带周某戊、何某来到该酒店X房间吃饭,这时,蒋某叫来的“光砣”及“光砣”叫来的三个人(在逃)突然进入房间,用手勒住周某戊、何某己脖子,将周、何某人按倒在床铺上,周某戊询问原因,蒋某说周、何某人不讲义气,在常宁赌博时逃跑,害他们损失12万元,要周某戊、何某负担6万元损失,逼迫周某戊、何某向其朋友打电话筹钱,并将周某戊、何某控制在房间内。当晚11时许,蒋某见周、何某人没有筹到钱,蒋某纠集全某乙及“光砣”手下的一个人将周某戊挟持到本市一偏僻的山上,蒋某扬言如周某戊不拿钱来就将周某戊活埋,周某戊被迫答应要朋友汇钱过来。14日凌晨1时许,蒋某及其同伙将周某戊带回多美大酒店六楼一房间,由全某乙看守。当日上午9时许,全某甲打电话与蒋某联系,蒋某说要从两个郴州人(即周某戊、何某)身上搞钱回来,全某甲说“要搞就搞”。此时,周某戊的朋友从郴州市将x元现金汇到周某戊的银行帐户上,在蒋某的安排下,全某乙持周某戊的银行卡到衡阳市X路建设银行营业厅取出x元,交给蒋某。蒋某把周某戊带回X房间与何某控制在一起。时隔不久,全某甲来到X房间,问蒋某“什么概念”,蒋某告知周某戊已经汇了x元钱,何某没有汇钱。全某甲威胁何某说“如果不拿钱来就搞死你。”随后,全某甲离开X房间。蒋某、全某乙等人继续看守周、何某人。下午1时许,周某戊的朋友又汇入5000元现金,蒋某取走4900元。下午3时许,全某甲又来到X房间问情况,得知何某仍未筹到钱,全某甲勃然大怒,用床单勒住何某己脖子在房间里拖,蒋某抓住何某己手按在桌面上,全某甲拿一把刀对着何某己手威胁称要砍掉何某己手指,何某被迫答应继续筹钱才作罢。下午4时许,周某戊要其朋友第3次汇款x元,蒋某、全某乙到银行取钱后将周某戊、何某放走。嗣后,蒋某分给全某甲3800元,蒋某分得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戊、何某己陈述证明被告人蒋某及其同伙全某甲、全某乙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们钱财的情况经过;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3日下午,他和周某戊、何某、全某甲、全某乙、蒋某在衡阳市多美大酒店准备开设赌局,他因故离开现场,事后听周某戊、何某称被蒋某、全某甲、全某乙抢劫的情况;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下午,他跟蒋某、全某乙到银行取钱,事后全某甲要他不要向公安局乱说的事实;4、同案人全某甲、全某乙的供述证明蒋某参与抢劫周某戊、何某财物的事实;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4日,她先后3次将x元钱汇到周某戊建设银行帐户上的事实;5、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借给尹某某x元钱并与尹某某到银行给周某戊汇款的事实;6、证人郑某、何某丁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蒋某的情况经过;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国庆路支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X路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周某戊朋友汇款和蒋某等人取款的事实;8、衡阳市多美大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全某甲、蒋某住宿的时间及房间号;9、(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全某甲、全某乙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了组织指挥作用,并使用了暴力和恐吓手段,系本案的主犯之一。蒋某辩解他是在全某甲的指使下实施抢劫的,他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蒋某组织着手抢劫周某戊、何某己过程全某甲并未参与,这有朱某某予以证实;蒋某在整个抢劫中都在现场指挥,并使用暴力、恐吓手段逼迫周某戊、何某汇款,这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蒋某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行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