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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林某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林。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区南宁市X路X号X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

司。

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

原告黄某乙、林某诉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戊、广西宏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林某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戊、宏邦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林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13时40分,张某戊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连线由南宁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2KM处遇何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江由张某戊行向左侧绿化带缺口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时,张某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丙、黄某江受伤,其中黄某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戊和何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何某丙是未成年人,被告何某丁给车辆何某丙驾驶,是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依照《2011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死亡补偿金x元、丧某x元、抢救费用1593.48元、误工费4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为此,请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戊、宏邦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5日13时4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连线由南宁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至2KM+00M处遇被告何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江由张某戊行向左侧绿化带缺口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时,被告张某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丙、黄某江受伤,黄某江同日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和被告何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黄某江,是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两原告是受害人黄某江的父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用去抢救医疗费1593.48元。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宏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曹曼,被告张某戊是曹曼雇佣的司机。原告与曹曼于2011年8月16日在庭外已经达成了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外,曹曼个人另外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因此放弃追加曹曼作为本案的被告。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一、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和被告何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戊和被告何某丙按同等责任分担,因何某丙是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因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戊和被告何某丙的法定监护人按责任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请求曹曼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戊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本次住院的医疗费1593.48元,有原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原告主张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丧某x元(2653.5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435元(x元/年÷365日×3人×3次),符合该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戊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和丧某事宜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某戊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x.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共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593.4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何某丙、何某丁、张某戊、宏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林某经济损失x.4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戊负担621.5元,由被告何某丙负担62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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