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即本案前列被告。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魏某戊,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刘某琴、王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与被告王某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以及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1993年原告的四叔王某在荥阳市X组建造平房五间,1994年9月荥阳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了宅基证。1996年王某因病去世,依照法律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和宅院的房产所有权应全部归王某的父亲即本案被告王某丁所有,但在亲戚和宗族长辈的主持下,被告王某丁同意王某的遗产由原告王某乙继承,并由王某乙对王某进行安葬。随后,原告王某乙与其父母即被告王某丙、刘某某搬进该五间房屋居住。由于被告王某丁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在权属问题上存在争议,且被告在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与五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
被告王某丙、刘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宅基地及五间平房按村X乡亲主持,已经确定归王某乙所有,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某丙、刘某某借其不在家之机搬入住宅内,后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二被告不予搬出,该宅基地及五间平房归王某丁所有,二被告应当立即从该住宅院内搬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与高美荣(1972年死亡)之长子,原告王某乙系二被告王某丙、刘某某之子。1993年被告王某丁的四子王某丙(又名王X)在荥阳市X组建造平房五间,1994年荥阳市人民政府向王某丙颁发了荥集建(9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证)。1996年8月王某丙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未立遗嘱。王某丙死亡后,王某丁及其三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与王某玉(王某丁之叔)共同商议,由原告王某乙对王某丙进行安葬,王某丁同意将王某丙生前财产即宅基证使用权及确权范围内五间平房由王某乙继承。原告王某乙按照打幡摔盆等农村风俗为王某丙办理后事之后,原告即搬进该五间房屋居住。王某丙宅基地南侧有房屋三间,由被告王某丁居住使用,1999年此三间房屋屋顶坍塌,被告王某丁与其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丙以及被告王某丙共同商议,本案所涉房屋的最西侧一间由被告王某丁居住,其它房屋由子女在前来侍奉、看望时居住,任何人不得干涉。2011年7月,被告王某丙、刘某某搬入本案所涉房屋。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其享有,并要求被告王某丙、刘某某搬出本案所涉房屋,次日原告王某乙以其为实际权利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某丁申请撤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故原告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被告王某丁作为其四子王某丙的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未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权,且不涉及遗产分割问题,故被告王某丁在王某丙死亡时即获得遗产的所有权,被告王某丁同意王某丙遗产由原告王某乙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王某丁在取得王某丙遗产所有权后又转让给王某乙的所有权处分行为,且原告王某乙同意接受并居住,故原告王某乙取得了王某丙遗产的所有权。王某丙死亡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虽未对涉案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原告王某乙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对位于荥阳市X组的证号为荥集建(94)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五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孙先兴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