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司绍钟,博爱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绍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秦某、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齐某主张确认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夫谢建防与秦某、陈某红所签,齐某以秦某、陈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据此裁定驳回齐某的起诉。
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陈某送达诉状,陈某红接收了送达的法律文书,说明陈某和陈某红是同一人;一审法院没有对齐某行使释明权,也不同意其变更或追加陈某红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认为,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齐某的起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指令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