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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11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豫林木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央大道东大阳加油站南邻)的员工,2011年7月7日中午下班后,我骑着电动车回家吃饭,像往常一样出来公司某门,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东大阳加油站东边时,被告骑着豫G-x员五羊二轮摩托车,以高于规定的时速横穿公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我连人带车撞翻在地。后我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等x多元。为减少费用,便要求出院治疗,出院后经大夫精心治疗,现大有好转,已能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私自将现场变动,然后报警,使交警队无法对本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至今也不予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593.04元、误某1111.70元/月×3.5月=3890.95元、护理费2200元×1个月=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技术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670元、停车费320元、交通费495元,共计x.99元,另,被告应某首先赔付交强险应某赔付的限额部分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病历;2、医疗费用结算单、检查费等单据、处方;3、证明(原告工资)一份;4、证明二份,护理人员工资表;5、车辆技术鉴定费、评估费等单据;6、停车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案例一份;9、交强险条例复印件一份;10、法院调取的新乡县交警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11、新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自己违章逆向行使所导致,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主动提出报警,原告称没什么大事不让报警,并让其同事将车推进了加油站,被告拨打了“120”,随之和原告一起去了医院。由此可见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告在于原告不让报警并破坏了现场;3、原告的诉求赔偿计算不准确,大部分无根据,不应某持,且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2300多元医疗费,应某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某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诊所治疗费用不合理,误某计算应某农民收入标准12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2200元,无个人所得税证明,且天数应某12天,伙食补助费应某12天,每天10元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某持,停车费不合理、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其证件齐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显示住院12天,与原告计算13天不符,且病历未显示原告护理人员情况;对证据2认为明细清单已超举证时限,诊所收据印章不清,不是医疗费专用发票票据,且原告出院后治疗机构的合法性有待原告证明;对证据3、4认为无合法劳动合同、无营业执照、工资表存在虚假性,根据2011年8月24日误某证明内容显示原告从2011年7月7日起至今停发工资,说明原告要求3个半月误某不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医院病历相关证明均未显示护理人员为徐某红,工资表示未显示有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对证据5认为车损不应某,评估费和鉴定费未有持票人姓名和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为原告的人;证据6质证同证据5;对证据7认为大部分票未显示车牌号且票号相边,有新票和老票,原告住院期较短,故数额过高,存在虚假;对证据8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法律法规不是证据;对证据10认为被告证件齐全,无违章,被告证件是否年检、是否买交强险、是否戴头盔,与原告受伤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A2D不能驾驶摩托车,从2007年该车就未年检,不能上路,应某为无证。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10、1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材料8、9系案例和法律范畴,与本案无关,并非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许,被告郑某持A2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x号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自2007年至2011年未年检),在新乡县中央大道旁东大阳加油站加过油后驶离加油站南口外,由北向南驶入中央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与原告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二轮洪都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15时,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因车辆已移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新乡县交警队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773.44元+340元=9113.44元,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轸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在新乡X乡东北永康张积风骨科诊所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327.6+327.6+32.7+25=712.9元;在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60+50=110元;2011年7月27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2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东大阳加油站南出口处中央大道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停放了两辆大型客车。

2、除上述医疗费外,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但此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赔付费用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应某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被告郑某持A2D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进行年检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徐某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在驶至路旁停放两辆大型客车的道路上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形成均具有一定责任,因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某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3.44元+712.9元+110元=9936.3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593.01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对其主张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某3.5个月无事实根据,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个月,则其误某为1111.70元/月×2个月=2223.40元,护理费为2200元/月÷30天×13天=9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670元、停车费320元系实际产生费用,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及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总计x.70元。因被告郑某未投保交强险,其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寻求保险理赔获取救济,故本院判令其首先在交强险应某赔付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首先赔付交纳交强险应某赔付的限额部分x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经济损失3619.70元,按上述责任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2171.82元。综上,被告郑某共应某偿原告徐某各种损失x+2171.82=x.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苑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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