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
上诉人焦作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龙发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及所欠工程款利息716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龙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一期款x元,原告开始施工,后原告以施工完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三个阶段某验收,故对于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1)原审期间,被告段某的抗辩理由中没有“工程未经验收”这一条。
段某原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而提供的证据只有两份:一是胡玉国的书面证言,证明休闲隔层是他干的;二是钢架结构图,证明钢架做的不牢固。原判决审查认为:证人胡玉国没有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定;钢架结构图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证明对象不明,不予认定。(原判决书第3~4页)
(2)原审期间,原告龙发公司提供证人胡信福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当时她家有四个凉台都做了,预算书上的内容都做了(原审卷39页),休闲隔层也做完了,凉台也做完了,还做了一个电视背景墙,车库刷乳胶漆,总共干了大概2个多月12月到3月我们才走,3月中旬吧。我们走的时候,乳胶漆已推完,楼梯还没安,反正按合同我们都干了,所有的吊顶都做了。(原审卷40页)原告龙发公司以及被告段某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原审卷41页)。原判决在对该证人证言认证时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清楚,且系单一证据,不予认定。”(原判决第4页第二、三行)。
(3)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诉人龙发公司关于“我们让被上诉人验收,她只是确认了,只是说你们做吧,做完了付款”之陈述,被上诉人段某称:“当时该给钱的时候我没给上诉人,就对上诉人说:‘你们抓紧按合同约定时间施工,施工完了我一个钱都不会少你们的。’”
本院认为:(一)原审期间,被告段某提供的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所有证据均被原审法院否定,原判决却以段某抗辩理由之外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
(二)原审期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胡信福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而原判决却以“单一证据”为由加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