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邬某伙同杨义周(已判刑)窜至店头镇X街道雷某药材收购站,盗走药材200斤(赃物已追回,失主已领走)。后于7月8日晚将药材卖给店头镇瓷窑沟郝某甲药材收购站,得赃款440元,杨义周某得200元(赃款已追回),其余钱被邬某拿走,二人从郝某甲家出某,认为收药材的人有钱,商量要抢郝某甲的钱。后于199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邬某和杨义周某拿了一某手电和一某遮某,杨义周某一某木棍,邬某拿一某刀子、钳某、改锥,二人走到农贸市场用刀割了一某绑篷布的黑色带子,到郝某乙大门外翻墙进入院内,将电话线夹断,二人蒙面进入院内,邬某用黑色布带把郝某甲夫妻住的房门从外边绑住,二人用双手用力推开郝某甲孩子居住的房门(此屋内放现金),房内孩子被惊醒受到语言威胁不敢吭声,二人便用手电在房内照了一某,撬开房内桌子抽斗抢走现金,被惊醒的郝某甲夫妻准备开门看,发现房门已被从外面绑住拉不开,后邬某二人逃离现场,回到杨住处,二人将所抢现金拿出某点后为9000余元,杨义周某得4066.20元(赃款已追回,失主已领走)其余钱被邬某拿走,已全部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邬某辩称,其只构成盗窃罪,没有威胁、恐吓小孩。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邬某伙同杨义周(已判刑)窜至店头镇X街道雷某药材收购站,盗走药材200斤(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7月8日晚将药材卖给店头镇瓷窑沟郝某甲药材收购站,得赃款440元,杨义周某得200元(赃款已追回),其余钱被邬某拿走,二人从郝某甲家出某后认为收药材的人有钱。1999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邬某和杨义周某带手电、遮某、木棍、刀子、钳某、改锥,并在农贸市场割了一某绑篷布的黑色带子,到达郝某甲的大门外。将郝某甲的电话线夹断后,二人蒙面翻墙进入院内。被告人邬某先用布条绑门,杨义周某未绑紧,自己用黑色布带把郝某甲夫妻住的房门从外边绑住,二人用双手用力推开郝某甲孩子居住的房门(此屋内放现金),房内孩子被惊醒,二人便用手电、改锥撬开房内桌子抽斗,抢走现金。被惊醒的郝某甲夫妻准备开门看,发现房门已被从外面绑住拉不开。后邬某二人逃离现场,二人回到杨住处后将所抢现金清点为9000余元,杨义周某得4066.20元(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其余钱被邬某拿走,已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9年7月11日被害人郝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凌晨1时许被人抢走现金,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学校北侧郝某甲家。
3、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杨义周某住的房间提取手电筒两个,零钱两沓;在被害人郝某甲院外河边提取淡黄色木把匕首一某;在被害人郝某甲院内提取木棍一某,黑色布带两条;在被害人郝某甲处提取药材五袋。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郝某甲陈述,证明1999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我听见隔壁的门像是被人用脚蹬了一某,我就赶紧从床上起来去开我的房门,发现门用布带捆绑住了,我就叫我妻子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剪断打不出某,灯也拉不亮。我透过窗户看见一某蒙面人站在我门口手里拿着手电一某亮着,个子大约一某七五左右,人较瘦,过了两分钟,那个人离开了,我发现还有一某人大约一某六五左右。他们离开后,我女儿就出某把捆住的门打开,我就出某追了一某米,没有追上人,我在药房里发现一某大约四米左右的蓝布带子,绑我门的是一某一某长的布带,我听我女儿讲,那个进屋的人也蒙着面,并掏出某把匕首说不要喊,喊就一某捅死你。接着就把屋里的桌子抽屉撬开,将钱拿走了,他们大约拿走了一某二千元左右,票面有五十元的一某五千元,四千元左右的五十元票面,还有十几张一某元的,还有五六张拾元的。还有一某五毛的是五十元(一某张),还有两捆一某和两毛的,还有一某零散的五毛、一某、两块、五块的。前几天晚上来过两个四川人到我家问收不收药材,我说收,大约四十分钟后,他们拿来了些药材,这两个人年龄在二十七八岁,其中一某人身高一某七五左右,一某身高一某六八左右。其中一某人还跟着我到房里算账,我就从抽屉里拿钱给他付了440元,当时抽屉里有一某多元。
(2)被害人郝某乙陈述,证明1999年7月11日凌晨3点多,我听见门响,就坐起来,看见进来一某人,个子高,我就喊了一某我妈,那人用手电照在我脸上说,再叫就把你杀了,我没敢叫。我看见这人右手拿手电,左手拿一某刀,走到窗台下的桌子跟前,将手电放到桌上,不知用什么东西将桌子抽屉撬开,从第某个抽屉里拿出某个放有钱的红色布包,又从第某个抽屉里拿出某零钱往布包里装,装的过程中又进来一某人,拉开两个抽屉看里面放有啥,又出某了,大个子人又把床前的桌子抽屉橇坏,翻了翻就出某和外面那个小个子跑了,大个子用灰布蒙面,外露双眼,上穿带拉链衣服,听说话是本地人,小个子也用灰布蒙面,手里拿一某木棍,他没有说话。小个子进来一某就出某了,他好像在外面看人。我父母的门是用布条绑着的。这两个人我不认识,看特征听口音象是前段时间到我家卖过药材。
(3)被害人祁某陈述,证明1999年7月11日晚上没有电,我们全家人就早早睡了。大约凌晨四点多,我听见隔壁娃睡的房子门碰的响了一某,就叫醒我丈夫去看一某。我丈夫起来开门,开不开,门被从外面用东西绑着了,拉不开。我们就喊我女儿的名字,这时我看见有两个人从隔壁房子跑出某,跑进北边的简易房内,后我女儿跑出某把我们的门打开,我和丈夫跑到北边房子,见房内通向外边的门开着,人也不见了,我们回到我女儿的房子,见桌子抽屉被打开,里面的一某余元钱不见了,就打电话报案,打不通,发现电话线被剪断,钱是放在一某花布包内,另外还有一某零钱放在抽屉内,来卖药材的都知道我家放钱的地方。
5、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证言,证明1999年7月6日晚,我丢失了两袋黄精,存放于两个编织袋内,约160-170斤,一某袋黄芩,约60斤,二袋苍术,大约100斤,这些药材大约值400-500元。
(2)同案犯杨义周某言,证明1999年4月份,我认识了邬某。在7月份的一某晚上,邬某来叫我和他一某去偷药材,我同意后,我们在老街道的一某院子里偷了几袋药材。几天后,邬某雇了一某三轮车将药材拉到南川大桥过去靠右边一某收药材的院子里将药材卖了440元,邬某给我分了200元,在回去的路上,邬某提出某说收药材的人钱多,要去弄那个人的钱,我不敢去,之后邬某又多次叫我去,并说让我在外面把人看好就行了。到了7月10日晚上,他又来找我说去把那人偷了,我同意去,并表示不进去,在外面看人。到了凌晨两点多,邬某拿了一某木棍和一某刀,一某改锥一某钳某。我拿了一某木棍,邬某提出某着面,人认不出某,他就拿了个秋衣用刀割了两块布,给我们各自一某,到了收药的家门口后,邬某翻墙进入院内,从里面将门打开,出某给我说让我看人,他去把电话线夹断。过了一某他出某说好了,我们就把脸蒙上,他先进去,过了两分钟,我看他没出某,就也进去看见他在第某间房门口站着,后他又到第某间房门口,用双手将门推开进去,我进到门口,我们都用手电照了一某,我出某了,过了一某等不上他,我就进去看,刚走到第某间老板的房门口,听见有人拉门没拉开,邬某就从第某间房里跑出某叫我跑,这时我听见老板在喊,我先跑出某在半路等邬某,他跑过来对我说他摔了一某,他带的刀子也不知道掉在哪了,回来后我们数了一某是九千二百多元钱,邬某给了我四千零五十元。是一某的票面二十张,其余是五十元的,还有两张五元的,一某两元的有几十元钱,五角的一某张一某,五十元的有一某是用白色纸条扎着。去时邬某还在农贸市场用刀割了一某绑篷布的黑色带子,说是去绑老板住的那个门。我们抢钱的屋里住着两个娃,邬某先进去,我后进去,我进去时两个娃醒了,但没有叫喊,邬某是否对他们说什么不知道。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邬某指认作案地点位于黄陵县X村学校北侧郝某甲家。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郝某甲对现金进行辨认,指出某百元票面中的两张有特征,五角钱捆绑特征及捆绑物与其被抢的现金相符。
8、领条,证明被害人郝某甲领取现金4066.2元,雷某领取失盗药材200斤。
9、本院(2000)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及同案犯杨义周某抢劫被判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邬某X年X月X日生。
11、被告人邬某供述,证明1999年7、8月份的一某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和一某姓杨的重庆小伙到黄陵县X镇一某收药材人住的一某房子偷了三、四袋药材,我俩把药材放到姓杨的住处。过了两天,我俩将药材卖给店头一某收药材的,卖得400多元,我俩把钱分了后就回家了。在向回走的路上,我们看这个收药材的人钱多,就想把收药材的钱偷了。第某天晚上,我拿了一某木棍和一某小刀,姓杨的拿一某改锥和一某木棍,我俩怕别人把我俩认出某,还拿了两块布。随后,我俩就顺着铁路底下河边的小路走到那个收药材的人家,我俩先把那家人的电话线夹断,然后用布把脸蒙上,我把收药材的夫妇的房门用一某线绳从外面绑住,杨义周某未绑紧,自己用黑色布带把郝某甲夫妻住的房门从外边绑住,我俩就进到收药材夫妇住的房间隔壁的一某房间内,把房间住的小孩惊醒了,我俩把房子里的一某桌子撬开,从抽斗里拿出某千二百多元,这时我们就听见旁边收药材的夫妇在喊,我俩就赶快向外面跑,我俩到姓杨的住处后,就把钱平分了,我分得4000多元。偷收药材那家人的钱是姓杨的提出某的,是他先翻墙进去,从里面把门打开,我才进去的,也是他割断的电话线。也是他橇的放钱的柜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邬某对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杨义周某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对小孩威胁和恐吓,犯意是由杨义周某出,撬门、撬柜子也是由杨义周某成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杨义周某言中能够与被告人邬某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刀子、木棍等作案工具,蒙面翻入他人院内,用布条从外绑住房门,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进入室内劫取被害人财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邬某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邬某属共同犯罪,经过和同案犯密谋,积极参与作案,平均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自二○一某年十一某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七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李彩玲
二○一某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某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