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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刘某甲的湘x雪佛兰小轿车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告刘某甲的湘x雪佛兰小轿车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二、冻结被告刘某甲的湘x雪佛兰小轿车车辆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有关车辆过户等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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