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转逮捕。2010年10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5时左右,张xx到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因向其讨要盖房的铁锹等物品时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告人丁某某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我不应该打他,对不起受害人,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张xx到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向丁某某讨要建房的铁锹等物品时,两人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将张xx的右侧眼眶等处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且已赔偿到位,被害人张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以及本院对被害人张xx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