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到处行骗,给家庭带来了经济负担,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4年农历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白XX,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2生育一女,取名白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大立柜,一个箱子,一个三斗桌,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下落不明,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而原告在抚育子女等方面所尽的义务较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对于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