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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曾用名孟某苹,女,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远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

原告孟某诉被告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气时还打我,我们已分居五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于2000年元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远XX。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04年原告去广州打工,直至到法院提出离婚,期间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远某辉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棉被十条,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婚前财产有三间瓦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远XX因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远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0元/月(从2009年6月起到2018年10月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十条棉被,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三间瓦房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副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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