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趁在新密市X村郑州康华纸业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二个价值1400元的145纸机上的铜瓦、二个价值1480元的托林顿牌22322型轴承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某对自己单位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李某乙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