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新拓仪器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学知轩X栋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昱特公某)诉被告北京中科新拓仪器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中科新拓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某涛法官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昱特公某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中科新拓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昱特公某诉称: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公某(以下简称富尔特公某)是全球知名的创意类图片提供商。原告依据富尔特公某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某图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x.com上使用富尔特公某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略)的图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富尔特公某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某费500元,共计1.55万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科新拓公某辩称:一、原告没有满足其对声称的涉讼数码照片享有著作权的举证义务,证据不足。底片对涉诉数码照片不具有支持力,原告声称其拍摄于2001年9月5日,但没有证据支持。对于一个毫无特征的手机平视角照片,没有表现出其独创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与底片图片内容不同,涉诉照片有一定底片背景,但其再加工、再创造因素明显,在手机平视图的基础上,添加了白色方框的0至9阿拉伯数字,添加了地球仪,该数码图片已经与底片的手机图完全不是同一个景象内容的图像照片。台湾富尔特网站对其拥有著作权的“自称”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有义务出示该照片的第三方版权备案,或者具有客观证明力的证据。二、被告涉嫌照片与原告数码照片不同一,原告主张照片为竖排版,被告涉嫌照片是横排版;原告主张照片有地球仪,被告照片没有;被告照片添加有横排栅栏纹,原告照片没有。三、原告损失计算不符合当前市场交易价格,目前同等规格的网络数码图片的交易价格仅为10元至140元不等,与原告主张的价格相去甚远。四、被告主营业务与该图片无相关性,未因该照片获取额外利益。五、如果侵权成立,被告主观过错较小。对于要求他人帮助建设网站的一方,被告不可能对网站上的每一张照片都要求其出示来源。六、关于律师费和公某费发票,原告在四案中使用的是同一发票,如果被告侵权,也仅应承担四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
域名为x.com.tw的网站由富尔特公某经营,该域名于1999年12月13日被申请注册。2011年8月8日登录该网站,该网站上展示有涉案编号为(略)的图片,并显示拍摄日期为X-X-X。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某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某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某的损失。富昱特公某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某处对上述网站上显示的内容进行了公某,并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该公某除记载上述(略)号图片外,另包括其他4幅图片。富昱特公某为此支付了公某费500元。
2009年1月1日,富尔特公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某就富尔特公某展示于www.x.com.tw上并享有完整版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位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位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富尔特公某授权富昱特公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某享有完整版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2、富尔特公某授权富昱特公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某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等)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片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合同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某知识产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某、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
2009年1月1日,富尔特公某和富昱特公某签订了《胶片图片交接确认书》,富尔特公某将x号图片的胶片交付给富昱特公某,并明确:1、该胶片的所有权属于富尔特公某所有,富尔特公某现将该胶片交予富昱特公某持有、使用与管理;2、该胶片的著作权属于富尔特公某所有,双方确认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富昱特公某是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部分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如果任何第三方侵犯了该部分图像的著作权,富昱特公某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经对比,该x号图片与涉案图片不具有一致性,且差别较大。
根据(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X号公某,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中科新拓公某主页,点击主页中“联系我们”项,该页面上显示有“数字键盘”图案。将该图案与(略)号图片对比,两者除排版不同外,在图片组成元素及组合等细节处基本一致。中科新拓公某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图片的合法来源。富昱特公某亦未提交(略)号图片的胶片底片及就该图片与富尔特公某签订的图片交接确认书。
为证明合理支出,富昱特公某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针对本案仅主张1250元。
另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10月25日,富昱特公某曾分别以单次单幅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的价格许可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某、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和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使用编号为(略)、x和(略)的图片。在图片订购合同中并未显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某、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及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某使用图片的方式。
以上事实,有富昱特公某提交的网络域名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某、胶片图片交接确认书、图片订购合同、图片服务费发票、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对比,中科新拓公某在其网站上使用的“数字键盘”图案与涉案编号为(略)的图片除排版不同外,在图片组成元素及组合等细节处基本一致。但富昱特公某并未提交(略)号图片的胶片底片及就该图片与富尔特公某签订的图片交接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对(略)号图片的相关权利。富昱特公某另提交了x号图片胶片,经对比该图片与涉案(略)号图片不具有一致性,且差别较大,对于富昱特公某作为涉案图片合法著作权人主张中科新拓公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涛
二О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