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1年5月30日被告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后离家出走,几年来我们一直没有在一起,夫妻关系难以维持,要求同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叶XX。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南。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负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叶XX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之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该行为未规避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叶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