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船山大道X号建设大厦X层。
负责人陆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陆某乙、陆某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军、崔某某,被上诉人陆某乙、陆某乙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丙、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6日,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陆某乙棉(系李某之夫,陆某乙、陆某乙之父)向保险人大地保险衡阳公司申请办理简易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为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制作的格式填空内某形式,其中格式内某预先设置一项内某: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1、你公司已将本保险条款提供给本人,并就相关内某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但该投保单未附《四季无忧保险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内某。投保人在该投保单填写了包括投保险种四季无忧,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费100元(每份),特别约定二份等内某。并向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支付二份四季无忧保险费200元。同日,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向陆某乙棉发放《四季无忧保险单(统颁)》二份,保险单的内某包括:受益人法定、险种包含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某、烧烫伤),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0年4月7日零时开始至2011年4月6日二十四时终止),附件《四季无忧保险说明》部分条款等内某。责任免除见附件《四季无忧保险说明》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并无附件《四季无忧保险说明》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与说明内某出现粘附在保险单附件上。与陆某乙棉同在砖厂做工的陈家禄、陈家树、王华莉、熊光秀也每人购买了二份四季无忧保险,保单上均无附件《四季无忧保险说明》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与说明内某。2011年1月7日,陆某乙棉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陆某乙棉的法定继承人李某、陆某乙、陆某乙向大地保险衡阳公司理赔,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收集陆某乙棉《四季无忧保险单(统颁)》二份材料后,以陆某乙棉出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等属免责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将陆某乙棉的保险单退回李某、陆某乙、陆某乙,并在退回的二份保险单上分别加粘附件即《四季无忧保险说明》中的包括“责任免除”部分条款与说明内某。李某、陆某乙、陆某乙要求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陆某乙棉在投保单上签名时,投保单没有附相关保险条款,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向陆某乙棉签发的保险单虽附有《四季无忧保险说明》的部分保险条款,但未附免责条款及内某。陆某乙棉出事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在保险单上粘附《四季无忧保险说明》中格式免责条款及内某,对原约定的保险合同并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衡阳公司虽在投保单预先设置格式内某“已将本保险条款提供给本人,并就相关内某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就保险合同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某、术语及其法律后果等提供给投保人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四季无忧保险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的内某及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的明确说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主张陆某乙棉出险属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无事实依据。陆某乙棉的法定继承人李某、陆某乙、陆某乙依据四季无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大地保险衡阳公司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每份60000元,共二份)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李某、陆某乙、陆某乙主张为追索保险金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000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使投保单非陆某乙棉亲自签名,系他人代理办理,或他人代为交付保险费,均是为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陆某乙棉的保险利益,且陆某乙棉已接受并持有保险单,应视为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有效。况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上陆某乙棉的签名系他人所签。故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以李某、陆某乙、陆某乙在庭审中主张投保单非陆某乙棉本人亲自签名为由否认保险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向李某、陆某乙、陆某乙赔付保险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清。二、驳回李某、陆某乙、陆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即137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347元。
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陆某乙棉系无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也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四季无忧保险说明》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公司拒赔事项的列举,是保险公司最有利的条款,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不将责任免除条款交付陆某乙棉与常理不符。一审举证时,李某、陆某乙、陆某乙提交的陆某乙棉两份保险单及附后的保险条款中包括了责任免除条款,李某、陆某乙、陆某乙称责任免除条款是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补贴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未将责任免除条款与保险单一并交付陆某乙棉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否则合同无效。李某、陆某乙、陆某乙及其代理人在原审中均提出投保单、保险单上的签名是陆某乙棉本人所签,大地保险衡阳公司认可该事实,认为合同因此无效,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仅应承担退还保险费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诉争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仅规定保险人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而且还规定了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时,投保人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承担退还保险费的缔约过失责任,不需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陆某乙、陆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陆某乙、陆某乙辩称:李某、陆某乙、陆某乙虽认同陆某乙棉本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保险金是陆某乙棉本人付的,保险单也是在陆某乙棉家中保管,可见保险合同的签订是经陆某乙棉本人同意并认可的,合同有效。另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举证证明已告知免责条款,而不是由李某、陆某乙、陆某乙举证证实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乙棉向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投保的四季无忧保险的险种包括: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B款)。四季无忧保险单后附的《四季无忧保险说明》中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残某、烧烫伤或者接受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陆某乙棉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陆某乙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二、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对四季无忧保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三、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非陆某乙棉本人所签,但被上诉人李某、陆某乙、陆某乙一审提供的证人刘某、陆某丁的证言证实投保四季无忧保险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身份证,上诉人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也记载了陆某乙棉的身份证号码,陆某乙棉一次投保了两份四季无忧保险,且保险单保管在其家中,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投保四季无忧保险是陆某乙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也认可保险金额。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是否对四季无忧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的问题。
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的签字非陆某乙棉本人所签,而该栏的内某之一即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向陆某乙棉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中没有陆某乙棉的签字。而李某、陆某乙、陆某乙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由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四季无忧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推定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未履行对四季无忧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陆某乙、陆某乙称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交付的四季无忧保险单未附免责条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某、陆某乙、陆某乙一审提供的证人刘某、陆某丁的证言仅证实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并未证实保险单上免责条款缺失;其一审提供的陆某乙棉本人的四季无忧保险单附有免责条款,陈家禄、陈家树、王华莉、熊光秀的四季无忧保险单虽缺少免责条款,但由于保险单保管在投保人处,保险公司并未存档,该四人未出庭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无法证明该四人保险单上免责条款缺失的原因。另外,从常理判断,四季无忧保险单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一本小册子,陆某乙棉与几位同事的保险是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且该险种的保险费金额较小,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没有必要将对其最为有利的免责条款除去。因此,对李某、陆某乙、陆某乙提出的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交付的四季无忧保险单未附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某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陆某乙棉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该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人不易理解。法律之所以强制保险人在缔约时要履行说明义务,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具体内某,对免责条款中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和预期,从而选择是否投保、投保的具体险种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陆某乙棉虽然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无证驾驶”是四季无忧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之一,该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某及法律后果向陆某乙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并不因“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而免除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大地保险衡阳公司未履行对四季无忧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保险衡阳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虽然关于大地保险衡阳公司交付的四季无忧保险单是否附有免责条款的事实认定不当,但未影响实体处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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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罗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关德超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磊
校对责任人:李某打印责任人:曾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