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起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随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急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闹,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尊重原告父母,每当夫妻吵架,被告拿小孩出气,甚至掐住小孩的脖子,对原告进行威胁,不仅如此,还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特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是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过错,被告可以原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9月9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丙。生下小孩后,原告在广西承包工地事项,被告则随原告在广西带小孩。近年来,由于双方不善于经营婚姻,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和纠纷。特别是为经济的事情,导致夫妻关系僵化。原、被告在法庭上均陈述,夫妻之间现有共同债务20多万元,均无力偿还。上述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加之经济上的债务等原因所造成。只要原、被告消除夫妻之间的隔阂,团结奋斗,偿还债务,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沈新平;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4月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