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大约2008年10月13日,被告冯某某在其处购买价值约700元的化肥,后被告田某某到其处在被告冯某某欠款的记帐明细下方签字,注明该款由其支付,当时其不在家,后其电话联系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款。2009年6、7月份,被告田某某到其处支付田某某本人所欠的肥料款,其向被告田某某讨要该700元欠款,被告田某某称因其小麦减产,故不同意再支付该款款7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2008年10月,某某村委将一块大坑地承包给其,其将该地犁过后,从原告处拉了700元的肥料上到该地,后因该地原由被告田某某承包耕种,被告田某某还想续种,故经村委让苗传杰作中间人调解,其同意将地转给被告田某某耕种,但被告田某某应将其欠原告的700元肥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田某某和案外人苗传杰到原告处在其的欠款帐目上签字认可付款,原告所述债务已与其无关,不应要求其支付该款,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某某签字的欠款帐目一份,内容为:“13/10,(10队)战合:欠700元,同意六直脸,2008.10.X号”,其中“13/10,(10队)战合:欠700元”是其本人书写,“同意六直脸,2008.10.X号”是被告田某某书写。因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同意六直脸”即被告田某某同意对该笔债务负责,证明被告田某某同意清偿该700元债务;
2、证人苗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秋,被告冯某某承包村X村委的地,因被告田某某是该地上一年的承包人,不同意被告冯某某耕种该地,被告冯某某要求村委解决此事,因为其与被告冯某全及被告田某某的关系都不错,故村长和支书让其去调解此事,经调解,被告冯某某同意由被告田某某耕种该地,但因被告冯某某已在该地上过肥料,故肥料款700元由被告田某某清偿。因该700元肥料款是欠在原告处,故其和被告田某某一起到原告处查到该笔帐目,被告冯某某在该欠款帐目下签了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同意六直脸,2008.10.X号”是被告田某某本人书写。
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五龙口镇X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冯某某、支部委员李某某、会计郑某某,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田某某所承包的地到期后,村里对该地重新承包,村民在承包地边竞价,村委对该地报价1400元,当场无人竞标。后被告冯某某找到村委,同意以1400元的价格承包该地,村支书李某明向被告田某某告知了该情况,被告田某某仍不承包该地,村委就把该款承包给了被告冯某某,并收取了承包费。但在被告冯某某耕种时,被告田某某前去阻拦,后经李某明和苗某某调解,被告冯某某同意由被告田某某耕种该地,但被告田某某须承担被告冯某某已上到该地的肥料款。
经质证,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和被告冯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冯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0月,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将一块大坑地承包给被告冯某某,因该地原由被告田某某承包耕种,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调解,二被告均同意该地由被告田某某耕种,但被告田某某应将被告冯某某欠原告的700元肥料款支付给原告。2008年10月26日,被告田某某和中间调解人苗某某到原告处在被告冯某某的欠款帐目上签字认可。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田某某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冯某某将欠原告700元肥料款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田某某,并有田某某本人的签字和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故被告冯某某支付肥料款700元的义务已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该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
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