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成年,汉族,籍贯吉林省长春市X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5日在长春市X区登记结婚。后因原告不适应长春生活,双方共同商定并于2006年回巩义市生活。后因被告不适应巩义市生活,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以至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便于2008年秋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次到长春寻找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潘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5日在长春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长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不适应长春生活,双方于2006年共同回到巩义市X村原告老家生活,后又因被告潘某不适应巩义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直至双方提出离婚,因原告当时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08年秋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地域差异、生活环境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从长春到巩义生活后,被告不适应巩义生活,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有效沟通、共同处理好生活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于2008年秋天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只身离家出走,与原告互不联系,长期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共计九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