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株洲某包装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茅塘坳。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株洲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某包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袁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