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被告韩某某。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韩某某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8月份,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高某甲等8户人家在榆阳区X镇X路边统一修建房屋,当时选举委托高某甲、郭存娃、韩某某三人负责施工。当时约定每户集资1000元,作为施工人员工资(其中高某甲3000元,郭存娃3000元,韩某某2000元)。后八户人家委托高某甲到原告高某乙所办的楼板厂买楼板。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部分x元与原告高某乙协商暂时拖欠,等工程结束立即偿还。直到2007年9月底,被告修建工程结束,对于下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后在原告无数次催要下,被告于2008年3月4日经内部结算后,给高某甲打下欠款x元的欠条一支,约定尽快归还。后高某甲又在征得被告同意,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将债权转移给原告高某乙。此后对于被告下剩的5000元款项,被告在2008年8月26日,在原告高某乙同意少了500元的情况下,被告直接给原告高某乙打下欠款4500元的欠条一支。对于上述欠款共计x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及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乙向法庭提供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3月4日所打欠条一支,计人民币x元,2008年8月26日所打欠条一支,计人民币4500元,证明被告韩某某欠原告高某乙人民币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条是其给高某甲所打,与原告高某乙没有关系。房子修建的质量有问题,所以其不还钱。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8月份,被告韩某某与原告高某甲等8户人家在榆阳区X镇X路边统一修建房屋。后八户人家委托原告高某甲在原告高某乙所办的楼板厂购买楼板。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x元与原告高某乙协商暂时拖欠,待工程结束立即偿还。到2007年9月底,修建工程结束,该笔欠款一直未偿还。后原告高某乙多次催要,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经内部结算后,给原债权人高某甲打下x元的欠条一支,约定尽快归还。后原债权人高某甲又在征得原告高某乙同意,并向被告韩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后,于2008年8月26日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高某乙。下余5000元,被告韩某某于当日即2008年8月26日在原告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打下欠款4500元的欠条一支。上述欠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及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享有对被告韩某某的到期债权,其有权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某乙,并向被告韩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后原告高某乙即取得相应的债权。对原告高某乙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权已转移,故应由被告韩某某直接给付原告高某乙。被告韩某某关于债权转让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房屋质量有问题,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某某偿付原告高某乙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乙负担1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波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