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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龙知平,湖南辰辉(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周某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定离婚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离婚。

经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吵架、闹分手。后因上诉人怀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9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晴,婚生女儿陈某明现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小孩出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一起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9月25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明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陈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某,每月的小孩抚养费限当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自愿离婚;

二、由被上诉人陈某补偿上诉人周某5万元;

三、婚生小孩陈某晴由上诉人周某抚养,被上诉人陈某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某,共计10万元;

四、补偿费和抚养费共计15万元,分七年支付:前六年每年付2万元,第七年付3万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中秋节前、春节前各付一半;

五、上诉人周某保证被上诉人陈某每季节一次的探视权,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三天。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姜小微

代理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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