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两原告之子。
原告王某甲、万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刘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万某诉称,两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0年9月3日在信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其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贰拾伍万某,其中壹拾伍万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壹拾万某已给男方父母”(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已分取房屋补偿款15万某。二被告在此协议中约定分割的拆迁房屋系两原告于1993年在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为两原告夫妻共有财产,拆迁补偿款系两原告以后的生活保障,而两被告在未征求两原告意见,未取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两原告的财产,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刘某所取得的15万某应为两原告所有,其应当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所立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部分为无效条款,另被告刘某分取的房屋补偿款15万某归还两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我和原告次子王某乙于2002年5月结婚,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兄嫂等同住一起,王某乙及王某乙(原告之长子)兄弟为缓和家庭矛盾,特向乡X村申请宅基地,上级考虑到原有一套老房子,只划分一块宅基地,在原告夫妇及亲友的要求下,我和王某乙留在老房子与二老同住,王某乙在新批的宅基地上盖新房,分家,并立下相关协议,协议规定老房的房屋所有权归王某乙及刘某燕(艳)共有(详见分家协议),协议规定我和王某乙拿出2万某人民币给王某乙夫妇盖新房,老房屋所有权归我和王某乙所有,现王某乙新房拆迁补偿款约23万某左右,我和王某乙的老房子拆迁补偿共25万某,其中10万某被原告占有,剩余15万某因房屋所有权归我和王某乙,故当初将这15万某分给了我和王某乙,我和王某乙于2010年9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中规定老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某人民币归我所有,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2、房屋所有权归我和王某乙,我们有权处置房屋拆迁款,不存在擅自分割原告夫妇财产之说,分割的房屋拆迁款15万某在离婚协议上已明确,应严格执行分家协议及离婚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性格不合,申请离婚,于2010年9月3日在Im河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组有5分田(实际有8分),种植树木(一年)近百棵,安置用地100平方,离婚后都归男方(王某乙)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贰拾伍万某,其中壹拾伍万某离婚后归女方(刘某)所有,剩余壹拾万某已给男方父母,家具及摩托车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家庭所有电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另外离婚后女方给男方生活费叁仟元。协议中约定的15万某归女方,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20日从Im河北岸征地拆迁指挥部领走房屋补偿款x.8元。此房屋补偿款中的房屋系二原告在Im河区X村有偿取得,为179.2平方米。有Im河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我村X村民王某甲、万某,该夫妇二人于1993年在我村有偿取得宅基地一处,并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179.2平方,在2010年因同德置业征地有偿搬迁。后两原告以两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两原告的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所立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部分为无效条款,令被告刘某归还两原告房屋补偿款15万某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财产分割部分涉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系两原告于1993年在其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上所建,该房屋为两原告所有,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有Im河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系两原告有偿取得。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征得两原告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将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约定归被告刘某所有,属无故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条款;诉讼中被告刘某提供2006年2月分家协议,以此证明原老房子两间两层一个院分给王某乙所有,老人随王某乙住原有老房子,老房子所有产权归王某乙所有。但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过户给王某乙名下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王某乙,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两原告所有,两被告无权处分两原告的财产,其领取分割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补偿款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财产分割部分中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贰拾伍万某,其中壹拾伍万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两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