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X、何某成,曾用名何X,外号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赵家(加)环(已判刑)为抢劫钱财,二人预谋,于2001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以卖铜线为名,将收废品的黄某骗至黄某县X镇结子沟内,何某让赵家环在后面看人,自己和黄某继续往里走,走到距结子沟多经办煤矿三井口二三百米处时,何某将黄某打倒在地,并骑在黄某身上用拳头朝其头部、胸部乱打。二人厮打时,赵家环闻讯赶来用随身携带的小撅头在黄某的右胸部猛击一下,何某拾起路边的木棍向黄某头部打了一下,将黄某昏在地,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铝线、尼龙绳以及黄某的皮带将黄某的双手反绑在身后,双脚捆住,将黄某的嘴堵住,当场劫取黄某现金1134.80元后逃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赵家(加)环(已判刑)为抢劫钱财,二人预谋,于2001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以卖铜线为名,将收废品的黄某骗至黄某县X镇结子沟内,何某让赵家环在后面看人,自己和黄某继续往里走,走到距结子沟多经办煤矿三井口二三百米处时,何某将黄某打倒在地,并骑在黄某身上用拳头朝其头部、胸部乱打。二人厮打时,赵家环闻讯赶来用随身携带的小撅头在黄某的右胸部猛击一下,何某拾起路边的木棍向黄某头部打了一下,将黄某昏在地,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铝线、尼龙绳以及黄某的皮带将黄某的双手反绑在身后,双脚捆住,将黄某的嘴堵住,当场劫取黄某现金1134.80元后逃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1年5月21日黄某县公安局接被害人黄某报案称,2001年5月21上午他在腰坪乡结子沟内收废品,被人打昏,绑住手脚,堵住嘴,抢走随身携带现金1130余元,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结子沟内。
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01年5月20日中午2点多,我碰见赵文军(赵家环)和何某,说有几百斤铜,让我第某天早上带2000元钱去收。21日早上,我在南川一号煤矿煤场大门口碰见赵文军,他说有几百斤川地龙(药材)要卖,我就跟他去他房子,何某也在,我就跟他俩一块进沟拉药。走时赵文军拿了一把镢头,何某拿了一把铁锤两个尼龙袋。路上,赵文军问我装钱没有,我说装了。何某让赵文军下去看有没有人,如果有人就打口哨,我感觉不对就顺沟往里跑,何某拿着铁锤追我,用铁锤砸我,我跑着被树楂拌倒后,何某把我压在地上,他俩用镢、棍打我,将我打昏。我迷迷糊糊听见何某说“快把人绑住,嘴堵住”,我中午1点多醒来,发现我的嘴用棉絮堵着,双手用铝线反绑着,脚用白尼龙绳和我的皮带绑着。我顺坡往下爬,并喊救某,一个放牛的叫来矿上的人,用火烧断尼龙绳将我解开。我身上的1134.8元钱不见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21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家,一个放牛的来叫我说沟里有一个人被捆,喊救某,钱被抢了。我和工队的周某乙还有放牛的一块到沟里,看见一个年轻小伙手被用胶皮铝线绑着,脚用白色尼龙绳捆着,放牛的解开铝线,我俩解脚上绳子没解开,放牛的用打火机烧断绳子。那人当时脚上没穿鞋,就拾了一双破鞋穿上出沟了。听那人说是被我工队的赵文军和何某打昏,捆住,抢走钱后扔在山上,那人身上有伤。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01年5月21日下午5点多,我正在院子和王某闲聊,村上一个放牛的来叫我说沟里有一个人被捆,喊救某,钱被抢了。我、王某和放牛的一块到沟里,看见路上躺一个人,手脚被捆着,全身是土,手上、脚腕上都有伤,放牛的解开那人的手,我俩解脚上绳子解不开,放牛的用打火机烧断绳子。那人脚上没穿鞋,就拾了一双破鞋穿上出沟了。听那人说是被我工队的赵文军和何某骗到沟里,打昏,捆住,抢走钱后扔在山上。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21日下午4点多,我到结子沟沟内找我家的牛时发现有一个收破烂的人,手脚被捆绑,我喊来矿上的工人帮忙将其救某来。是我和民工将那人手上铝线解开,我又烧断他腿上尼龙绳。听说抢收破烂的那人是结子沟经办煤矿上的民工。
(4)同案犯赵家环的供述,证明2001年5月20日下午2点多,我和何某在街上转时碰到一个常到矿上收破烂的,何某说有几百斤铜,让收破烂的第某天早上带上钱去我矿上收。当晚回到房子,何某说:“明天早上他来了,我们将他骗进沟,用绳将他捆在树上,将他身上的钱一抢,跑到黄某车站碰面后到武汉去做生意”,我说行。21日早上大约9点多,那个收破烂的来到我们房子,将拿来的钱数了一下1200元,何某说东西在沟里,咱们拿袋子去取,有人问上就说挖药材,那小伙说行。然后我们三人每人拿了一个袋子,何某拿了一个小铁锤,我拿了一把小镢头。我们进沟大约走了一里多路,何某让我在这儿看有没有人,如果有人就打口哨,如果没人就过来帮忙。我就站在那里,他俩又往里走。过了十分钟,我听见有人喊都把钱给你了,你还打我。我就顺沟往里跑,跑了十几米,见何某正将钱往上衣口袋里装,那小伙在地上躺着,何某骑在身上用拳头打那小伙,那小伙起来往里跑,我就赶过去用镢头照那小伙右胸打了一下,何某从地上拾了一根木棍在头上打了一下,将他打昏,我将他的手反拧在背后,何某让我从他袋子里拿绳,我拿出尼龙绳和一段铝线给何某,何某用铝线将那小伙手反绑在背后,又抽出那小伙的皮带让我把脚绑住,何某又用尼龙绳将双脚捆了一下。又将嘴堵住。何某跑了,我没追上,就在山上睡了一晚。钱抢到手后何某一个人拿着钱跑了。何某,28岁,湖北人,左手腕上纹一个“福”字,身上经常带一个口琴。我们抢劫时用的小镢头,小铁锤及尼龙袋就扔在现场。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调取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被抢物品。
6、黄某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的小镢头和木棍,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
7、抓捕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5日在湖北省利川市X路民族旅馆将被告人何某抓获。
8、指认笔录及照片5张,证明被告人何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黄某县X镇结子沟内。
9、黄某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黄某县腰坪超强煤矿前身的矿山企业名称为黄某县南川一号多经办煤矿。
10、本院(2001)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及同案犯获刑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X年X月X日生。
12、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2001年2月份,我和湖北老乡来到黄某打工。2001年5月份,我在店头结子沟多经办煤矿打工时,工友赵家环对我说有个收废品的有钱的很,让我和他一起抢,他说让我放风。第某天,赵家环将那个收废品的叫到多经办煤矿边上没人的地方,我在一边看人放风,赵家环将收废品的叫到一个小沟里,大约半个小时,我到沟里找,看见赵手里拿一沓钱正往胸口内侧衣兜里装,收废品的睡在地上,手脚被绑着。赵家环对我说“快走,到矿上分钱”,我回到矿上宿舍没找到他人,我怕公安局抓就跑回湖北利川市老家。我当时在矿上叫何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属共同犯罪,作案中使用暴力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段惠娥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