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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柯某甲犯脱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8月28日因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1990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1995年7月6日被减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至1998年11月20日止。该犯于1997年5月30日晚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期间脱逃,于2011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陕西省黄陵监狱六分监区。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监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脱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莹辉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柯某甲利用在黄陵监狱六分监区外宿之便,乘拉木材车,顺着公路向双龙店头方向逃跑到黄陵后,又转乘拉煤车到西安打零工约11年左右,2008年前往北京打工,2010年6月份回到老家四川省南部县,一直在该县城周某打工,直到2011年10月18日中午被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柯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28日,被告人柯某甲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0年9月29日,被告人柯某甲被送入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1995年7月6日被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至1998年11月20日止。199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柯某甲利用在陕西省黄陵监狱六分监区外宿之便,乘拉木材车,顺着公路向双龙店头方向逃跑到黄陵后,又转乘拉煤车到西安打零工约11年左右,2008年前往北京打工,2010年6月份回到老家四川省南部县,一直在该县城周某打工,直到2011年10月18日中午被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柯某甲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罪犯脱逃报告表,证明被告人柯某甲于1997年5月30日利用外宿之便脱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和柯某甲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领证。我们于2007年11月份在西安认识,2008年开始同居,当时他在西安打工。2010年6月份,我们回到南部县,柯某甲就一直在工地上打工。我没有发现他有违法乱纪的行为,也不知道他是逃犯。

(2)证人柯某乙证言,证明我是柯某甲的父亲,柯某甲这十几年来一直在外面打工,很少回来,有时回来一半次也是住一两天就走,2010年6月份回来以后就一直住在县城。他回来后没有发生违法乱纪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是逃犯,他一直说他是刑满释放的。

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0)未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证明1990年8月28日,被告人柯某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1990年5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0日止。

4、延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1995年7月6日,被告人柯某甲被减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至1998年11月20日止。

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被告人柯某甲被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南部县X街出租房内抓获。

6、被告人柯某甲供述,证明1997年5月30日晚,我在监外看见过来一辆车,就顺手拦了一下,车停下后我就上了车想回家看看。到黄陵后我就后悔了,但是没有回来。后来就搭顺车去西安,1997年至2008年一直在西安打工,在工地什么活都干,主要是干小工。2008年我又到北京打工,2010年6月份回到家乡南部县,在县城租了个房子打工。我脱逃期间回过几次家,家里人不知道我是逃犯。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柯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在服刑期间利用外宿之便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柯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柯某甲的定罪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柯某甲属狱内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又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打击狱内犯罪,维护监狱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段小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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