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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于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和于XX因交女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双方约定在信阳师范学院东门见面,见面后张某某用菜刀将于XX和同去的于X砍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于XX右额顶部、于X左枕顶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238.61元,法医鉴定费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844.38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二原告人均系信阳市老城铸造厂职工,月薪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于X的陈述,证人靳×、张×、王××、毕××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出院证、信阳市老城铸造厂证明及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理。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59元(医疗费5238.61元、误工费1200÷30×24=960元、护理费x÷365×24×1=8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240元、营养费24×10=24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37元(医疗费3844.38元、误工费1200÷30×16=640元、护理费x÷365×16×1=5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160元、营养费16×10=16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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