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7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月24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向建兵(在逃)与王某在本县X镇X街上相邻开了两家摩托车修理店,两人于2009年12月31日因修理摩托车时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向建兵认为自己打输了不服气,于2010年1月1日联系上被告人宁某某,要其喊人把王某和彭某平打一餐。被告人宁某某就要他的二个朋友(外号分X“桃子”和“青麻古”,两人身份待查)喊了十多个年青伢子,其中有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松(在逃)。宁某某开着一辆灰色商务车在永丰蔡和森广场接到张某甲等人,然后又在永丰镇工农坪接到龚松等人,龚松和另外一个年青伢子带着管铩、砍刀等作案工具上了车,然后一起来到梓门桥镇X村王某摩托车修理店前停车,宁某某与“桃子”下车与彭某平和王某谈判,要他们二个人带向建兵去看伤,王某没作声,宁某某车上的人就一窝蜂拿着管铩、砍刀冲下去追着王某和彭某平打,在王某摩托车修理店内将王某、胡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
2009年8月26日中午,杏子铺镇X村易某辉与外号叫“沙和尚”的发生债务纠纷,“沙和尚”即叫被告人宁某某一起去易某辉家讨帐,与易某辉发生争执,易某辉的父亲拦住宁某某的车子不准走,被告人宁某某喊了十多个年青伢子,持刀将易某辉的妻子王某戊砍伤。经鉴定,王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均属主犯,且被告人宁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本人不是主犯,愿意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向建兵(在逃)与王某在本县X镇X街上相邻开了两家摩托车修理店,2009年12月31日两人因修理摩托车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向建兵认为自己打输了不服气,于2010年1月1日联系上被告人宁某某,要其喊人把王某和彭某平打一顿。于是,被告人宁某某就要他的二个朋友(外号分X“桃子”和“青麻古”两人身份待查)喊了包括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松(在逃)在内的十多个年青人,由被告人宁某某开着一辆灰色商务车在永丰蔡和森广场接到张某甲等人,然后又在永丰镇工农坪接到龚松等人,龚松和另外一个年青人带着管铩、砍刀等作案工具上了车,然后一起来到梓门桥镇X村王某摩托车修理店前停车,宁某某与“桃子”下车后,与彭某平和王某谈判,要彭某平和王某二人带向建兵去看伤,王某没作答复,于是宁某某车上的人就一窝蜂拿着管铩、砍刀冲下去追着王某和彭某平打,被告人张某甲也拿着管铩追过去,并冲到前面,在王某摩托车修理店内一起将将王某、胡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乙伤情为轻伤。
2009年8月26日中午,杏子铺镇X村易某辉与外号叫“沙和尚”的发生债务纠纷,“沙和尚”即叫被告人宁某某一起去易某辉家讨帐,与易某辉发生争执,易某辉的父亲拦住宁某某的车子不准走,于是被告人宁某某喊了十多个年青人,持刀将易某辉的妻子王某戊砍伤。经鉴定,王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月24日释放。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王某报案至双峰县公安局梓门派出所。
4、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在医院看伤期间被抓获,宁某某在梓门桥镇X村被抓获,胡某某拒绝作伤情鉴定。
5、受害人王某受伤的现场及照片,证明王某受伤地点及受伤情况。
6、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胡某某的伤情。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8、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开车送他们去打架的商务车司机是宁某某,宁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打架的张某甲,彭某平、高某兰、彭某霞辨认出到王某店内打架的宁某某。
9、受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有个顾客推了一辆摩托车到王某店里要换轮胎,在隔壁开摩托车修理店的向建兵就要顾客到他那边去补一下轮胎算了,两人发生了争吵,并把向建兵搞在地下,彭某平出来扯架,被向建兵扔了个石头打在腰上,王某就过去踢了向建兵几脚,后来被人扯开了,这件事就完了。2010年1月1日,从梓门桥方向过来一辆灰色商务车停在商店门前的公路上,宁某某等十多个人从车上下来了,除宁某某外其他人都拿了刀子,这时向建兵过来指着彭某平讲前天踢他的是彭某平,那些人就拿着刀子追着王某和彭某平打,王某和彭某平每人在店内拿了一根铁管跑到卧室里,他们也追到卧室内,他们第一刀砍在王某右肩背部,接着背上又挨了几刀,王某和彭某平拿铁管和他们对打,在打斗过程中,王某乙左手手背被砍了一刀,韧带被砍破,有一处骨折。对方有一个人被王某用铁管打破了头,他们就开始往外退。后来王某岳母高某兰拿着菜刀出来和他们拼命,他们也怕,没有打高某兰。他们退到外面后就上车走了,王某等人和一些村民追着用石头打车子,车子后挡风玻璃被打烂了。
10、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宁某某带了十几个年青伢吉拿刀冲向王某乙摩托车修理店打王某,胡某某从修理店对面的商店跑过去扯,因为胡某某认得宁某某就去扯住他衣服要他别打,胡某某话还没讲完,就有五、六个人拿着破刀子来砍胡某某,胡某某就又往商店那边跑,他们又追上来,胡某某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根竹棍子,在弯腰捡棍子时,他们有几个人用刀在胡某某背上砍了几刀,当胡某某捡起棍子反过来时,被宁某某用刀子在胡某某左眼角上砍了一刀,头部左侧被他们打了一棍,然后胡某某有点头晕就丢了手里的竹棍子,宁某某看到胡某某头出血就没有打了,胡某某就被人扯到了商店里,宁某某他们又到王某乙修理店打去了。因伤势不重,胡某某认为没有必要去作法医鉴定。
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听说向建兵喊宁某某带人砍伤了王某。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宁某某开一台灰色商务车搭十多个人到商店旁,每人拿一把管杀,追着彭某平和王某砍,王某和彭某平就朝王某乙摩托车修理店里跑,那些人拿刀追了进去,我也跟着进去了,宁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铁管也冲进修理店,那些人把王某和彭某平迫到卧室里,他们在卧室里打我没看到。在修理店里胡某某去扯即宁某某,宁某某就朝胡某某脸上砍了一下,接着另外几个人就拿管杀追着胡某某砍,把胡某某追到外面去了。那十几个人在王某摩托车修理店打了二三分钟就退到外面去了,王某乙岳母高某兰拿着菜刀边划边讲要和他们拼命,那些人就上车跑了,后来有十二个左右的年青人拿管杀和锄头跑回来,赵文兵要向建兵去制止,莫打了,向建兵跑过去抱着宁某某讲莫打了,他们才没过来打了。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王某在其岳母高某兰家开摩托车修理店,因修摩托车与隔壁租房开摩托车修理店的向建兵发生矛盾,当时他们在推扯的过程中,我去扯架,向建兵用石头扔过来打在我腰上,我就朝向建兵踢了几脚,后来邻居把我们扯开了。昨天下午4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在王某对面的商店门前玩,宁某某开了一台灰色商务车装了一车人下来,他下来后向建兵就走了过去。宁某某问我看这事怎么搞,我就讲你问王某。过了一下,宁某某朝车上的人使了个眼色,车上十多个人就拿着管杀朝我们打过来,我和王某就朝他的摩托车修理店里跑,他们就在后面追,我们捡了一根铁管和他们打,对着打了大约二分钟左右,王某岳母拿了一把菜刀讲要同他们拼命,他们就往外退,他们退出去后大部分上了车朝乡政府方向开,当地群众就用石头、扁担追着他们打,他们退到商店那边500米,又有十多个人拿管杀要过来打,当地群众就围过去,他们可能有点怕,走到桥边上就没过来了。
1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4时20分左右,我在王某摩托车修理店对面的商店坪里玩,王某和彭某平也在,宁某某开了一台灰色商务车停在路口,从车上下来十多个年青人,手里拿着焊有钢管的刀子,宁某某问彭某平看怎么搞,彭某平要宁某某去问王某,宁某某朝那十几个拿管杀的年青人使了个眼色,他们就冲着王某和彭某平打,他们二人就往王某乙修理店里跑,他们打了约二分钟,我看到宁某某拿一铁管进去了,胡某某去扯宁某某,宁某某用刀子朝胡某某脸上砍了一刀,后来高某兰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边讲边划才把他们赶出去,他们有的人上了车往乡政府那边开,后面的群众也追着用石头打车子,把车子后挡风玻璃打烂了,当车子开到乡政府时,宁某某拿了一把管杀和十几个年青伢子返回来要再打,走到桥边上时,我就喊向建兵去制止,他们这才走了。
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看到有十多个年青伢吉手里拿一米把长的刀子向王某乙摩托车修理店冲,王某在他们前面跑往修理店,但在店内怎么打的其没看到,几分钟后那十几个人出来了,看到王某手上、背部、肩部到处是血,衣服的背部被剁开了。后来听说是向建兵和王某有意见,就请宁某某喊人来打的。宁某某是土桥村的。
16、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四时许,看到宁某某走到王某面前,问王某看这个事情怎么搞,王某没有做声,这时宁某某就向那几个人使了眼色,口里说搞吧,宁某某说了这句话之后,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一米把长左右的白色刀子去打王某,王某就跑向自己店内,他们十几个人也追到其店内,后来向建兵讲要他们莫打了才住手。王某和胡某某受了伤。宁某某是土桥村的。
1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有个人到其女婿王某乙摩托车修理店换胎,隔壁修理店的向建兵朝那人招手说给他补一下胎,只要几块钱,王某就同他发生了争执,向建兵被王某打到地上,就拿石头砸,彭某平的腰被他用石头砸中,彭某平就踢了向建兵几脚,后来被旁边的人扯开了就没有打了。
2010年1月1日下午4点多,从梓门方向开来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停在十字路X路边,车上下来两个人同向建兵讲了一会话,当时王某和彭某平在对面的商店门口晒太阳,那两人跟向建兵讲了后又去问王某怎么搞,王某和彭某平没有吱声。这时宁某某对车上的人使了个眼色,头一偏,车上下来十多个人拿着刀,去砍王某和彭某平,王某和彭某平就往王某乙修理店里跑,那十几个人一直追到王某乙卧室里,对他们一顿乱砍,两人都被砍伤,我就在厨房摸了把菜刀,对他们讲:你们打到我家里来了,你们干脆把我砍死算了。我边说边用菜刀在他们面前挥舞,他们就往后退,有两个退到商务车边,有几个往桥那边跑。这时宁某某指着王某说:剁死他,剁死他,剁死那个穿红衣服的。那些人就又过来砍王某,我就拿菜刀挡住他们,并一手抓住他们中一个的长刀子,他松了手,我把刀抢到手里,这时他们又退了,宁某某开车朝大村总支方向开,我追上去把后面一个还未来得及上车的人手里的刀子又抢了过来,他们都上了车走了,我就回来了。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伤情。
1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中午,正妹吉告诉其宁某某今天到红妹吉家打架,现在宁某某的车子被红妹吉的父亲扣住了,正妹吉喊其去讲和,但没讲成,过了半个小时,红妹吉打电话给其讲他妻子的手被宁某某喊来的人砍伤了。
20、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6日中午2点左右,王某戊听到其姑爷周某冬家有人在吵,就去看,王某戊看到他家地坪里停了一辆白色轿车,宁某某从轿车尾箱拿了一把砍刀准备去砍易某初,但被易某辉从背后拖住,砍刀被易某初抢了下来,然后对方的\"沙和尚\"打电话叫张七等人做中间人,在周某冬家谈判,\"沙和尚\"他们要求易某辉还钱,但易某初讲被宁某某打了,要他赔礼道歉并治伤,宁某某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宁某某准备开车走,易某初就拦住车不让走,宁某某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一下来了十几二十个年轻伢子,宁某某就从轿车尾箱拿了一些砍刀分发给他们,要他们砍易某辉,那些年青伢子就去追砍易某辉,易某辉就往外逃,有个年轻伢子差不多追到易某辉时用一把不锈钢菜刀去砍他,王某戊就马上用右手去挡,菜刀砍在王某戊右手臂上,被砍了一个大口子,不停地出血,王某戊就躲到周某冬家睡房里打电话报警了,后来王某戊就被送医院了。
21、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中午,\"沙和尚\"和一个青年伢子到其家找其儿子易某辉,易某初听见他们在争吵,似乎是为易某辉欠他们钱的事,同\"沙和尚\"一起来的那人开口骂娘,易某初就上前责问他为什么骂人,不想他开口就骂我,易某初就还口,他就伸手一拳打在易某初右肩上,将易某初打倒在屋前的地坪上,他们二人想走,易某初和王某飞就追上去,那个青年人就从开来的白色轿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和一把菜刀要砍易某初,\"沙和尚\"用力将他拦住了,易某初就站在车前不让车子走,易某初儿子也过来和\"沙和尚\"将刀子夺了,而后他就走了,\"沙和尚\"则一直和我讲道理,他还喊他其他几个人过来和我讲道理。
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辆白色小车,从车上下来三男一女,要易某初儿子还钱,要易某初将车子放了,易某初不同意,双方讲不拢他们就走了,大概又过了40分钟,从外边走过来十多个青年伢子,由先前那个青年人带路,他打开易某初拦的这车的后备箱拿出十多把刀子分给那些人,他们就持刀冲过来,王某戊因保护其丈夫被对方一刀砍在右手胳膊上,鲜血直流,他们见有人受伤便把易某初拉开,开车走了。
2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有两个男的开辆白色轿车停在其家屋前,去了易某辉家,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红衣服,过了一个来小时,易某辉的父亲和那个穿白衣服的争吵起来,那人就在轿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出来,我们见状便过去劝住他,易某辉的父亲易某初就将砍刀抢了过来,那个穿红衣服的劝穿白衣服的离开,但易某初拦住车不让走,然后他俩就离开了。过了一个半小时,有好多青年过来劝易某辉把车子放走,但易某初不肯,那些来劝说的人就离开了。过了半个小时,那个穿白衣服的青年带了十多二十个人过来,穿白衣服的青年从轿车的车尾箱拿出七、八把刀子发给喊来的人,没发到刀子的就拿些木棍,他们对着易某辉砍,易某辉就躲开,结果刀子砍在易某辉的妻子身上,砍完一刀后他们便开那白色轿车离开了。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宁某某叫人来砍易某辉,后砍伤了易某辉的妻子王某戊。
2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沙和尚和宁某某开了辆白色的捷达车到易某辉家,要易某辉还钱给他,宁某某拖着易某辉要带走,易某辉父亲就同他扭在一起,宁某某推了易某辉父亲胸部一掌,把他推倒在地,宁某某就跑,易某辉父亲爬起来去追,宁某某就从车子尾箱里拿出两把砍刀去砍易某辉父亲,易某辉就从后面抱住宁某某,并抢掉了一把砍刀,易某辉和宁某某就分别持砍刀僵持在那里,沙和尚把我们两人分开,并打电话给威妹吉,要他来跟易某辉讲,威妹吉过来跟易某辉讲了一阵。宁某某把张飞等人喊来要易某辉还钱,并要易某辉做其父亲的工作,但易某辉父亲不同意,他们就走了,张飞在走时要易某辉躲避一下,沙和尚和宁某某可能会喊人来,易某辉就和易某辉妻子一直坐在厅屋里没走。过了十多分钟,宁某某带着约二十个年轻伢子,宁某某从尾箱里拿出砍刀,分发给他们,要来砍易某辉,其中一个人拿一把菜刀对着易某辉头部砍来,易某辉妻子就用手去挡,菜刀砍在她左手手臂上,易某辉就连忙跑,他们就追着易某辉砍,但易某辉跑开了,易某辉听群众讲其妻子王某戊被砍伤了,就赶了过来,宁某某他们就开车走了。
2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6日中午,有两个年轻伢子到易某初家找易某辉,其中有个叫\"沙和尚\"的要易某辉还钱,易某辉向他作了一番解释,与\"沙和尚\"同来的年轻人就骂了易某辉几句,被易某初听到了,就还了几句口。后来他们在周某冬家谈判,但没谈好。到下午3点多,与\"沙和尚\"同来的年轻人打电话喊来了十多个年轻伢子,他们从一辆白色轿车尾箱中拿了砍刀就去追着易某辉砍,易某辉的堂客王某戊就去拦那些年轻伢子,但被一个年轻伢子用不锈钢菜刀砍在手臂上,流了许多血,见有人被砍伤了,那些年轻伢子就跑了,易某初到车子前面去拦车,但被两个年轻伢子架开,他们就开车走了。
26、辨认笔录,证明易某辉辩认出带人来砍伤王某戊的宁某某。
2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易某辉处扣押菜刀、砍刀各一把。
2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戊的损伤系轻微伤。
29、同案犯龚松的供述,证明是四毛叫其去梓门桥打架的,到了梓门桥后,开车的司机指着站在商店门前的男子讲今天要打的就是那个男子,于是车上的人下车拿着刀子就去砍那个男子。
30、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元月1日,向建兵讲被王某把头打破了。后宁某某即要桃子去问彭某平怎么搞,但彭某平很嚣张,于是就要桃子喊了几个人,自己开车接到这些人一起找到彭某平、王某,但没讲好,车上的人就一窝蜂拿着东西冲下去打彭某平、王某。其就和胡某某互相推扯,被和其一起来的人打跑了。
2009年8月26日,一个叫沙和尚的叫他帮忙去易某辉家要钱,与易某辉发生争执,易某辉的父子俩不准其开车子走,于是其叫正伢吉跟他们谈,没谈成后其叫了几个朋友一起来开车,在这过程中,其中一个朋友用菜刀去砍易某辉,砍伤了易某辉的妻子王某戊。
3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1月1日下午4时许,小宇打电话要张某甲一起去梓门桥去有事,在蔡和森广场,小宇叫张某甲上了一辆银灰色东风商务车,车上最少有十五个人,张某甲只认识小宇和果妹吉,车上有十几把长砍刀,小宇说车上的人是帮梓门大村一个年青人去打架。张某甲等人到了梓门大村的一个交叉路口一商店的前坪,车上有个人指着商店前坪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讲,今天要打的就是那个男的。于是车上有十来个人各拿了一把管杀就下车了,张某甲也拿了一把管杀站在路边,车上其中一个男的和那个穿红衣服的讲了一下就争起来,然后有人喊打,张某甲等人就拿着管杀去打那两个人,那两个人就往摩托车修理店里跑,张某甲也追了进去,那两人各拿了一根铁管对打起来,张某甲的面部被那个穿红衣服的打了一棍,张某甲这边有个人用手抱头退了出来,张某甲等人这边的人也跟着退了出来,都上了车开车跑了,大约跑了500米左右,车上有人讲有人受了伤,要返回去打,张某甲这边的人又拿着管杀返回去,梓门桥那个喊张某甲他们去打的说莫打了,张某甲等人就上车走了。
上述证据,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宁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纠集的一伙人致伤王某戊一事,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本人不是主犯的辩解,经审查,在2010年1月1日的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张某甲拿着管铩追过去,并冲到前面,在王某摩托车修理店内一起将将王某、胡某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对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杰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